4月21日,美国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ME)的WFI原油5月期货价格跌到了-40美元/桶。当天,共有77076手5月份的期货合约是按照-40美元/桶成交的。一手代表1000桶原油,77076手就代表7707万桶原油。这意味着,有个傻子,不仅把7707万桶原油白送出去,还倒贴了30亿美元。
傻子是谁?结果已经出来了,是中国银行,是中国银行“原油宝”的投资者。中国银行为了不去领取实物石油,硬生生白送钱,将合约卖了出去。
详细过程这里就不多说了。有兴趣的朋友可以自己去了解。这里,来探讨一下,中行是否有法律责任。
一,保证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期货公司在客户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客户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应当认定为透支交易。”第32条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未按约定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客户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从目前知道的信息来看,当天发生价格暴跌这种极端情况时,中行并没有通知其客户。或许合同另有约定,但对于金融期货这种价格瞬息万变的合约,不管怎么约定,期货公司都应该提前或至少在保证金不足的同时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因此,这里,因不知合同约定,先不谈中行是否违约,但中行至少是有明显的过错的。
二,强制平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对客户未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条件、时间、方式进行强行平仓,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次极端事件中,中行没有在客户保证金低于20%时强行平仓,因不知合同的具体内容,先不说其是否违约,但至少是有很明显的问题的。
三,投资者适当性是否做到位。金融市场的投资者,在开户之前,相关机构必须得充分风险揭示。“原油宝”事件中,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中规定的标准来看,中行的告知说明义务必须达到“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因此,这次事件中,投资者开户时,中行有没有提示过投资者不但可能损失全部保证金,最坏可能存在倒亏的风险?如果没有提示到位,则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从目前所知的情况来看,投资者很多都是新手,而且风险评估为衡平型投资者的新手。熟悉金融市场的人都知道,新手投资者(尤其是衡平性投资者)连开通融资融券、科创板的资格都没有,怎么可能让他们投资跟期货合约挂钩的产品?中行在这一点是有非常明显的瑕疵的。说句难听的话,投资者适当性原则被中行扔到了垃圾桶里。
四,产品设计问题。晚上十点后不再盯市,移仓时间设置得太晚,而且移仓这种对金融市场的玩家而言,可以说是绝密的东西被外界掌握得清清楚楚(熟悉金融市场的玩家都知道这意味着什么)等等。“原油宝”产品在设计上具有非常明显的瑕疵,风控管理极为不到位。
很明显,中行在“原油宝”事件中有很明显的问题,不管这个问题导致的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有一点是明确的,中行摊上大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