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6月30日,张某与雷某、庞某通过成都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张某购买雷某、庞某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街道×路×号×城×幢×单元×号的共有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077000元人民币,雷某、庞某过户递件完成后当日内,张某将首付款207000元支付给雷某、庞某,余款通过银行按揭支付。合同中还约定,若雷某、庞某逾期办理过户递件手续或取件的或未能按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天按房屋成交价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张某向雷某、庞某支付定金2万元并向成都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贷款服务费、凭证费共19000元。自2016年6月至9月,在张某、雷某、庞某洽谈期间和合同履行期间,为积极履行本合同,筹措资金,张某已通过急售低价方式将位于西航港和德阳市的两处房屋出售。在张某积极履行合同,催告雷某、庞某尽快一同过户时,雷某、庞某于2016年10月8日向张某和中介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申明,明确表示要单方解除本合同。张某多次催告雷某、庞某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雷某、庞某开始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又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若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将给张某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点在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张某与雷某、庞某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成都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张某购买二雷某、庞某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街道×路×号×城×幢×单元×号的共有房屋一套。合同明确了房屋成交价,约定了付款方式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方义务同时请求雷某、庞某按合同履行过户义务时,雷某和庞某提出张某可能存在贷款欺诈和政策变化拒绝履行该义务并要求解除合同。遂张某提起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而雷某、庞某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订立需合同双方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张某和雷某、庞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张某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自己的先行义务后要求雷某、庞某配合完成过户手续,合乎合同约定。
其次,雷某、庞某提出的张某提供贷款资料不实构成违约一事,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购房款支付方式中规定为首付款和按揭贷款的方式,若银行实际贷款不够支付房款,则由张某补足差额。也就是说合同约定如果贷款额不足支付剩余购房款,张某需通过除贷款外的其他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故张某提交给银行的申请贷款资料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因此雷某、庞某主张张某因此违约不成立。国家出台购买房屋的相关政策是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是一个逐步加强和完善的发展过程并非一个突变过程。因此雷某、庞某主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继续履行对已方显失公允不被法院采纳。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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