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朋朋律师

  • 执业资质:113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针对社会生活中几个重要问题的法律解读

发布者:刘朋朋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331人看过


一、关于“同命不同价”问题,我国城乡发展的二元化,导致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存在较大差距,由此导致的死亡赔偿金差距较大,出现“同命不同价”的说法,严格意义上讲,该说法实际上是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误读,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生命的对价,更不是死者的遗产,其实际是对于死者家属的抚慰,因此将死亡赔偿金的多寡与死者的生命价值挂钩本身就是错误的。但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在同一事故中因城乡经济发展差距而导致的城乡死亡赔偿金的巨大悬殊问题,《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签订死亡赔偿金,即如果在同一事故中出现既有城市居民又有农村居民,可以使用最高的标准统一赔偿。

二、关于父母出资买房的分割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实际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这项规定就是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界定,即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对一方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关于出让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必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并且满足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才能进行转让。但在实践中出现开发商前期为了寻求资金,往往以土地转让的方式合作开发,项目开发完成后开发商又以合作开发协议违反上述规定应无效来谋取增值利益。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只是一个内部的管理性规定,是土地转让登记的审核条件之一,并不影响相关合作的效力,即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土地转让的,仅会产生无法办理转让登记或被行政处罚的后果,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