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朋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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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应对策略

发布者:刘朋朋律师|时间:2018年10月16日|分类:知识产权 |474人看过


随着自媒体的发展、企业对于网络宣传作用认识的提升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增强,近年来图片著作权侵权案件快速增长,相较于其他案件图片著作权侵权案件具有标的额低、数量多等特点,特根据相关案例总结出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常年的抗辩焦点,供被诉侵权主体参考使用。

首先,权利主体抗辩,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即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著作权侵权案件首要的抗辩焦点,图片由于无法有效标注权利主体,一旦进入互联网传播,则权利主体的证明显得尤为重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对于图片来说主要的证明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片、拍摄合同、原始水印等等,在诉讼过程中权利人如果能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则初步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需要被告提供相反的证据,如提供权属创作的时间晚于图片流传时间,但这对于被诉侵权主体来说较为困难,所以对于权利主体的抗辩一般为权利人举证不能的抗辩,即不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著作权的归属状况。

其次,被诉侵权主体不存在侵权,不侵权的抗辩主要从以下几个方向展开:(一)被诉侵权图片与著作权图片不具有同一性,这种情况发生概率较低,但是考虑到图片批量诉讼的特点以及目前图片修改软件和技术的成熟,存在着诉称图片与著作权图片不一致情况,需要应诉抗辩时仔细审查;(二)被诉侵权图片的使用行为属于法定的合理使用,主要的情形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三)公证存在瑕疵,图片著作权纠纷案件权利人考虑到起诉后证据毁损灭失的风险,一般都会在起诉之前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而一般被诉侵权人在获知被诉后都会自行删除图片,因此公证书成为判断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的关键证据,针对公证书可以从公证环境的客观性、公证显示主体的唯一性、公证结果留存的确定性等角度进行抗辩,详情可以查看笔者的另一篇文章《公证证据保全的注意要点》。

最后,侵权数额的抗辩,虽然图片侵权案件单张图片赔偿数额较低,但一般图片侵权诉讼都属于批量诉讼,甚至有商业维权代理机构启动诉讼,因此侵权数额的高低是能否将损失降至最低的重要判断依据。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还是侵权人的违法获利,都需要权利人来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很难完成该项举证责任,所以法律规定了五十万以下的法院酌定赔偿,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律支持合理开支的赔偿,最常见的为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因此在诉讼中,对于赔偿数额除除从证据的三性进行抗辩外,还可以从涉案图片拍摄制作的难易程度、艺术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持续时间、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类摄影作品一般市场价格等方面进行。

图片著作权侵权案件数量的剧增是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升的主要表现,同时也为企业宣传人员及自媒体运营者敲响警钟,尊重知识产权、尊重智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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