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朋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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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虚假意思表示角度谈合同效力问题

发布者:刘朋朋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480人看过


谈到合同的效力问题,一般都会条件反射的想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且出于维护交易的稳定,在实践中法院不断收紧对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导致合同效力纠纷胜诉率较低,因此《民法总则》虚假意思表示而行为无效的规定,又为合同无效提供了解决途径。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在适用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该虚假意思表示必须是双方之间共同的虚假表示,一方为真实意思表示,一方为虚假的,可以选择适用欺诈、有失公平等原因来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解除但不能使用虚假意思表示来主张无效;其次,注意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衔接与区别,虚假意思表示是因为双方之间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都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重点评价的是目的的非法性,与双方的意思表示、履约意图之间无关;再次,虚假意思表示与虚假隐藏意思表示存在差别,虚假意思表示的基本表现为双方只有一个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并不是双方的合意,而虚假隐藏意思表示则是指存在两个意思表示,双方用表面上虚假意思表示的手段来达到实现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的目的,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即虚假隐藏意思表示应该根据其涉及的法律关系对于效力进行认定,如黑白合同问题、股权代持等等。

从举证责任角度讲,虚假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在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一方否认,另一方较难进行举证,但可以从行为达成或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履约状态及该行为达成之时一方的处境来进行举证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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