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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继承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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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在丈夫公司任职、共同经营,由此产生的对赌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者:刘琪律师|时间:2022年12月29日|分类:债权债务 |825人看过


裁判思路:首先,股权取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对赌协议中非签字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任公司股东、监事会主席及财务副总等核心要职,签字的夫妻一方陆续为公司唯一股东、控股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及经理,因此公司系夫妻二人分工协力共同经营,因经营或任职公司获得的收入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东回购义务,是投资人对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的条件,对赌协议的签订系出于经营公司的商业目的,因此产生的回购债务应属于公司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此外,公司召开监事会审议并表决通过半年报,作为时任监事会主席的非签字的夫妻一方就对赌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明知且同意,因此对赌协议的签订应为夫妻二人因经营公司所作出的共同决策,回购债务的负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综上,案涉债务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且有证据证明具有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
一审被告:许**,男
一审第三人:福建**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郑**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霍利企业)、一审被告许**、一审第三人福建**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光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购房定金汇款凭证》《存量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购房行为发生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霍利企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未用于购置厦门房产。郑**曾向一审法院提供前述证据,一审法院以逾期举证及不足以证明主张为由未予认定。前述证据应属于新证据且能够证明原审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对赌协议是许**单方面作出的具有保证性质的承诺,保证的效力不及于郑**,郑**知晓股权转让事宜,并不等于郑**承诺回购。**公司股权及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郑**是否应当承担回购义务不具有关联性,二审法院以《福建**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效力及于郑**为由,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自然及于郑**,系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案涉股权回购义务系许**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霍利企业未能证明案涉债务用于郑**与许明旗的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产生。郑**不应承担股权回购义务。(三)**达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准公众公司,不同于个体工商户和承包经营,郑**的任职虽属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但不等同于“共同生产经营”,任职事实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股权转让是股份公司减持股份,回收投资的一种手段,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不可能也不会再次投入**达公司的经营。郑**在公司的任职时间早于股权转让及对赌协议签署时间,任职不能作为推断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前提和基础事实。(四)即便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以债务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进行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须有证据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首先,在本案中,许**取得夜光达公司股权时处于与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案涉夜光达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其次,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曾任夜光达公司股东,后虽将股权转让至许**一人投资的**达科技(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但陆续担任夜光达公司监事、监事会主席及财务副总等核心要职。许**则陆续为**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控股股东,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及经理。据此,**达公司系许**、郑**二人分工协力,共同经营的企业,因经营或任职**达公司所获得的收入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次,许**、**达公司与霍利企业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许**与霍利企业签订的《福建**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许**将案涉股权转让给霍利企业,如**达公司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国A股IPO上市申报或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国A股IPO上市,则霍利企业有权向许明旗转让其在本次转让取得的夜光达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许明旗必须予以购入,回购或转让的价款的支付时间为收到霍利企业通知后1个月内。案涉协议约定许明旗负有回购股权的义务,这同时也是霍利企业购买股权投资**达公司的条件,可见案涉协议的签订系出于经营夜光达公司的商业目的,因此产生的回购股权债务应属于公司生产经营所负债务。
此外,2017年8月26日,**达公司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郑**作为监事会主席进行主持,会议对**达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进行审议并表决通过。郑**对**达公司2017年4月17日签订案涉协议及2017年8月4日收到霍利企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系明知并且同意。据此,签订案涉协议应系许**、郑**因经营公司所作出的共同决策,案涉债务的负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综上,案涉债务用于许**、郑**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且有证据证明具有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达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达公司亦系许**、郑**共同经营,无论商业经营行为的最终结果系盈利或亏损,后果均应及于郑少爱。原审认定郑**长期与许**共同经营夜光达公司,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许**对霍利企业负有股权回购义务,是案涉协议的直接债务人,并非是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故郑**认为案涉债务属于保证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至于郑**认为即便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进行偿债的理由,不具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理由亦不予认可。由于郑**于申请再审阶段并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本院对其以具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郁 琳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黄 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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