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运洪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4日 2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万某由张律师代理
原告(万某),被告(岳某)共同出资在保山市隆阳区XX路开设饭店。2018年7月27日,双方协商由被告进行管理,原告退出。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由被告向原告退还现金96000元。欠条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800元。余款822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在保山市隆阳区和平路开设饭店。2018年7月27日,双方协商由被告进行管理,原告退出。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由被告向原告退还现金9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余款80000未支付。
裁判结果
由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某尾款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