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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成立

发布者:曾为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9日|分类:其他类型 |330人看过举报

2004年6月28日,云南某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友公司)职员将公司所有的一辆越野车停放于昆明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管理的道边停车场,当晚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至今未侦破。某友公司认为停车购票后就与某某物业达成保管协议,而某某物业作为保管方未尽保管义务,造成车辆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某某物业赔偿车辆被盗损失15万元。而某某物业认为,自己与某友公司之间没有保管合同关系,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某友公司没有将所停放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且某某物业并无保管所停放车辆的意思表示。某友公司车辆被盗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遂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以某友公司未将车钥匙或相应凭证交给某某物业,没有书面保管协议为由,认为双方不存在保管关系,驳回原告某友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友公司不服,向昆明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某友公司赔偿损失150000元。某某物业答辩称:自己是物业管理企业,是接受小区业主的委托,对小区范围内的道路、公共设施等进行物业管理,收取的所谓停车费是场地占用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场地租用法律关系,不是保管关系。

昆明中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诉讼中对因停车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又存在重大分歧,不能取得一致。故依据双方认可的在道边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这一事实,确定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与停车人之间形成的民事关系是否符合保管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是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根据本案事实,要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遵循通常的交易惯例,以当事人要约、承诺的内容为基础。

机动车辆是具有相当价值的特殊动产,某友公司将其车辆停放于某某物业管理并收费的停车场地,其主观意思必然合理存在要求某某物业对车辆安全进行管护的内容。而某某物业接受了某友公司车辆的停放,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虽然某某物业主张其管理的道边停车场仅提供场地占用服务,不负责车辆保管。但某某物业为此提供的照片,以及其认可在停车人取车时才交付的载明该项意思表示的“停车发票”均不能有效证实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交易之初,某某物业已将己方的意思表示通过公示等其他合理有效的方式予以告知,某某物业的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某友公司的车辆已停放在昆明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地中,能为某某物业有效控制,据此应确认某友公司履行了实际的交付行为。

至于某某物业对停车场地的经营管理采取先停车,取车时收费给票的方式,导致其不能有效管理所停放的机动车辆系其自身经营管理存在的漏洞,不能以此作为抗辩本案保管合同关系法律特征的理由。结合上述分析,双方当事人就该车辆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保管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某某物业应当承担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被盗的相应赔偿责任。某友公司仅能提供购车发票能有效证实其购买该车的价款为242000元,法院以此作为计算该车现值的依据。车辆从购买至被盗时已使用了8年,根据国家有关车辆折旧规定,确定该车现值为人民币129066元,并据此判决某某物业赔偿某友公司人民币1290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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