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巍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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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侦查申请书(涉嫌合同诈骗罪相关)

发布者:甘巍宏律师|时间:2019年02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1824人看过


立案侦查申请书

 

申请人(本案被害人):马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日:1974年4月10日,身份证号:   ,自由职业,联系地址:北京市某某区欣园9-4,联系电话:       。

 

被举报人一(本案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山东省菏泽市某某村322号,联系电话:    。

 

被举报人二(本案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山东省菏泽市某某村,联系电话:    。

 

请求事项:

1、请求贵局依法对被举报人一和被举报人二涉嫌合同诈骗被害人26万元财产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依法责令被举报人一和被举报人二立即返还其侵占的被害人的人民币26万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18年7月2日在58同城上看到一条租店铺信息,该信息显示海淀区牡丹园有店铺出租。申请人按照前述信息拨打电话后,接电话的人自称吴某某。申请人与吴某某见面后,吴某某给申请人的名片上显示其职务为青岛必典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和青岛必典某某公司的北京分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是  ;但,经查,青岛必典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和青岛必典某某公司在北京没有分公司)。申请人本打算找做黄焖鸡的店铺经商。但,吴某某对申请人说:“这过时了!”随后吴某某带申请人参观了牡丹园金百万共享厨房,并介绍曼玲粥店如何火爆,但却说曼玲粥店的加盟费太高了,让申请人做另一个品牌“四季粥铺”同样的火。但,在申请人加盟前须租好门面。吴滟禧说牡丹园没档口了,推荐申请人去四道口金百万饭店。吴某某随后联系了负责招商的袁某某(联系电话是1          ),申请人、吴某某及袁某某一起去了四道口金百万饭店,当时共享厨房正在装修。吴某某和袁某某让申请人租BO1房。申请人2018年7月5日交了加盟费,2018年7月11日去青岛的四季粥铺分店参观了3天,未进行实质性培训。2018年8月5日,吴某某又联系了被举报人一(联系电话是  ),说其是四季粥铺的经理,其负责北京的店铺开业设备采购,然后又建了一个微信群,其名叫“四道口-四季粥铺新签约沟通群”。因新店开业需购买设备,这就由被举报人一出具采购厨具的清单,因此认识了被举报人一。在一次送被举报人一回家的路上,被举报人一诱骗申请人说:“国贸有家四季粥铺生意很火要转让。”申请人于2018年7月去青岛培训,培训没有教什么,加之四道口店一直又不能开业,因此申请人担心开业什么也不会,申请人跟被举报人一说想去国贸店再学习下。2018年8月21日,申请人请被举报人一在馋嘴猫串吧(华贸店)吃饭,还有一个叫吴某某的(即被举报人二,联系电话是   ,国贸店的负责人)一起吃饭。在吃饭期间,被举报人一和被举报人二一直说国贸店的生意是如何好,因被举报人二要买房子,所以被举报人二急着想把店转出去,被举报人二问申请人是否有意接店;申请人当时告诉被举报人二,申请人只是过来学习。

    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去国贸店学习。被举报人二在申请人学习期间一直诱骗申请人说:“国贸店生意很火,单量多,粥店毛利润有70%。我家里孩子上学没人管,而且要买房,让您接手国贸店,肯定赚钱!”申请人没有做餐饮的经验,看到单子挺多,申请人在未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就错误地以为其生意好。被举报人二说附近有个曼玲店,老板开了3家店生意都很火,让申请人也开两个店。由于投资了四道口店后手头上的资金不多,于是打电话让亲戚张某某(联系电话是    )过来看看,张某某让他儿子张某也来北京。2018年9月2日,被举报人一请我们在馋嘴猫串吧(华贸店)吃饭,被举报人一诱骗我们说:“我们这个店每个月都有7、8万的利润,在58同城上挂着转38万(包括店里厨具、美团账号和饿了么账号)。”申请人说没那么多钱,最后谈到26万。被举报人一诱骗我们说:“2个半月就回本了!” 被举报人一为了证明其说法的真实性,向申请人提供了其与北京蓝堡家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申请人在与其签订门面转让协议之前不得告知北京蓝堡某某有限公司本案相关的任何信息。被举报人在转让之前不让申请人给房东吴某某联系(联系电话是     ),被举报人说是怕让交入场费,因此给申请人签了一个虚假的合同(即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一于2018年9月7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门面转让协议上面没有写转让费用为人民币26万元,只写了租金一个月9000元,但租金由申请人直接交给房东吴某某。与此同时,被举报人一向申请人展示了其如何火的订单等,但其并未告知申请人其订单是通过不断投入推广费得到的被刷的虚假订单,被举报人一和被举报人二向申请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因此使申请人当时错误地信以为真。此后,申请人为了经营的需要,又与北京蓝堡某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了《承包联营协议》。在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就店面转让达成口头协议后,申请人和亲戚张某某各自准备了人民币13万元,2018年9月4日给被举报人一转了人民币2万元作为押金,申请人于2018年9月7日上午转给被举报人一人民币20万元,然后又在蓝堡国际中心1座一层交通银行自助柜员机取了现金人民币4万元,共计人民币26万元(详见证据)。

申请人于2018年9月7日接手被举报人一的店铺后才知道店铺根本不是被举报人一和被举报人二所说的那么挣钱!美团和饿了么都是按照最低一单4元提成,大单按照15%-18%提成,店铺活动力度是满25元减20元,打包的包装平均2元一套,15元以下的单子都是赔钱的,去掉包装、食材、房租水电费、工人工资,根本没有任何利润可言。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0月7日,在美团和饿了么上一共卖出131957元,采够食材费、工人工资(仅指吴某某、顾某某、王某某及张某某的工资,不包含申请人、张某某、陈某某及陈某的工资)及房租水电费一共开销了125523元,也就是说利润仅有6434元。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1月30日的将近5个月时间,申请人根本没有赚钱,本都没有捞回来,直至最后没有钱交房租和上货了。在此期间,申请人给被举报人一打电话,被举报人一说他已不在北京了。在申请人第一个月打电话时,被举报人一说:“刚接手赚钱没有这么快……”在申请人第二个月打电话时,被举报人一说:“赚钱是做波段的……”因此申请人看出:其实被举报人根本不是以开店盈利为目的,被举报人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地骗取加盟费等,被举报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但被举报人诱骗申请人,以此骗取申请人的财物;申请人因此赔本并不是正常的市场经营风险导致的,而是被举报人一和被举报人二等的诱骗等导致的。在被举报人一和被举报人二转店前的17天,即从2018年8月20日至9月7日的短短17天,被举报人一和被举报人二在美团推广花费4500元,在饿了么推广花费4700元,共计9200元作为推广费,表面上显示的单子很多,其实根本不赚钱,甚至是赔钱,其最终目的就是骗取申请人等的高额转让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及其他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等之规定,被举报人一和被举报人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被举报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但其诱骗申请人签订和履行合同,因此骗取申请人的财物,被举报人一和被举报人二已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举报人一和被举报人二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客体要件

被举报人一和被举报人二已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和申请人的财产所有权。被举报人一和被举报人二在涉嫌犯罪过程中利用能一定程度上体现市场交易的双务有偿合同,其不同于在诈骗罪实施过程中利用单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无偿借贷合同等进行犯罪,因此其不宜界定为涉嫌诈骗罪。

(二)客观要件

被举报人一和被举报人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申请人的数额巨大的财物。被举报人一和被举报人二在没有盈利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形下诱骗申请人签订和履行合同,以此骗取申请人的财物。具体表现在:

1、吴某某、袁某某、青岛必典某某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必典某某公司、被举报人一及被举报人二等利用互联网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合同诈骗,其形成了完整的合同诈骗套路。

2、被举报人一和被举报人二以四台冰箱、一台蒸车、一台电饼铛、3个电磁炉、2个高压锅等价值几千元的旧货加免费的美团账号和饿了么账号虚构一个表面很火的店铺,隐瞒根本不赚钱的事实,以此诱骗申请人的人民币26万元。与此同时,在申请人接手四季粥铺期间,申请人认识了一位被被举报人等侵害的被害人,被害人同样是看了国贸店四季粥铺,然后交了人民币4.8万元加盟了四季粥铺,从开业到倒闭不到2个月,一共投资了18万左右,一分也没有收回(详见证人证言)。被举报人一说之前在义乌转过店,转了30万;但是,申请人查了义乌的四季粥铺都倒闭了,因此可以推出被举报人一和被举报人二等就是惯犯,以骗取转让费为目的的被举报人一和不以经商为目的地组织人员开店的被举报人二已组成犯罪团伙。现在被举报人等又以同样的犯罪方法去郑州开店骗钱了。

3、为了诱骗申请人签订合同并付费等,被举报人一和被举报人二在2018年8月20日至9月7日的短短17天就在美团推广花费4500元,在饿了么推广花费4700元,共计9200元作为推广费,这表面上显示刷的单子很多,事实上根本不赚钱,甚至赔钱,其最终目的就是骗取申请人等的高额转让费用。

4、被举报人一和被举报人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地诱骗申请人的财物的危害行为与申请人遭受损失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申请人因此赔本并不是正常的市场经营风险导致的,而是被举报人一和被举报人二等的诱骗等导致的。

 (三)主体要件

被举报人一和被举报人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被举报人一和被举报人二具有非法占有申请人财物的直接故意。

被举报人一和被举报人二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利用互联网等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合同诈骗,其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都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其亦为既遂犯,因此应依法从严从重惩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等之规定,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害人特请求贵局对被举报人一和被举报人二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刑事立案侦查。

此 致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

1、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应证据

2、相关法律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 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是住院就医的除外。

单位涉嫌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地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所在地是指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所在地。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包括但不限于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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