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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王会丽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6日 8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代理原告:张XX,女,1971年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胜X,女,1967年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刘X,男,1958年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现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张XX与被告胜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刘雪琴、王X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胜X、刘X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自2017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7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自2017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7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胜X陆续向我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据,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X辩称:我与被告胜X虽在婚姻存续期间,但在2011年已感情破裂,双方经济独立。我与原告张XX并不认识,不清楚借款事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胜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胜X向原告张XX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XX现金伍万圆整(¥50000元),月利息1分5,半年后付利息(已给1万元),借款人:胜X2016.3.7号”。

2017年2月17日,被告胜X向原告张XX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XX现金叁万圆整,利息1分3厘(¥30000元),每月肆佰圆整(¥400元),借款人:胜X2017.2.17号”。

2017年2月27日,被告胜X向原告张XX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XX现金陆万圆整,(¥60000元),月利息壹分,(每月¥600元)陆佰圆整。借款人:胜X2017.2.27号”。

2017年2月27日,被告胜X向原告张XX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XX现金叁万圆整,(¥30000元),月利息壹分肆,每月(¥420元)肆佰贰拾元整,借款人:胜X2017.2.27号”。

2017年3月22日,被告胜X向原告张XX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XX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利息1分。胜X2017.3.22号”。

原告张XX陈述被告胜X已支付10000元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XX的陈述、借据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胜X向原告张XX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胜X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张XX要求被告胜X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XX要求被告胜X支付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胜X向原告张XX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胜X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自2017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7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自2017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7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履行过程中应扣除被告胜X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XX要求被告刘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因借条上并无被告刘X签字,原告张XX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X有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及被告胜X就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张XX要求被告刘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自2017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7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自2017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7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履行过程中扣除被告胜X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胜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会丽律师,现职业于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办案严谨、善于沟通,有着较深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主要擅长刑事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鹤壁
  • 执业单位: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620********7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