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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可获“双赔”?

发布者:师康律师|时间:2023年11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85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系某工程公司的员工,2021年的一天,因工地需要水平尺,原告杨某乘坐同事侯某驾驶的公司车辆外出购买,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杨某重型颅脑损伤。原告杨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同事侯某及所在工程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杨某200万元。本院受理后,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工程公司按照过错成因赔偿杨某的损失。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全部款项已执行到位。原告杨某再次于2023年2月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被告侯某、工程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两次赔偿请求权是否均能得到支持?两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杨某作为工程公司的职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之中受到人身损害,既可以请求工程公司承担补偿责任,也可以请求侵权人侯某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请求权竞合。

前诉中,工程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补偿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之债,杨某已经实际获得赔偿款,其诉请侵权人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已经因此而消灭。其次,前诉中对三方当事人过错成因已充分分析且已经释明杨某因自身过错自负部分责任。再者,杨某在后诉中主张按照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获得赔偿,但前诉和后诉的诉讼标的均指向侵权法律关系,后诉的诉讼请求范围亦被前诉包含,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杨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在于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害,遵循“填平原则”,即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损失为目的,通过填补至填平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民事赔偿权利人除损害填补外不能因此获利。本案中杨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已经由其所在公司进行补偿,再次要求侵权人赔偿,违反了填平原则。如果支持当事人因受害而获利,不仅有违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更可能形成一定的道德风险。因此不论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来分析,杨某的“双赔”诉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法条链接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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