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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大理市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师康|时间:2020年06月09日|2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大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购买电动车返点74850元及自2016年9月27日至被告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7042.6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共723天,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年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件基本事实:2016年8月12日,原告陈XX网上申请加盟被告公司,被告云南XX经理庄XX给原告陈XX来电并加微信与原告陈XX协商加盟事宜,庄XX电话及微信告知:原告陈XX可以原告XX公司名义成为被告云南大理地区经销商,经销商的运作模式为“经销商从网上的XX商城以零售价购入被告公司的产品,被告于经销商购入日期的下个月月底按照6%-8%对经销商进行返点(根据车辆型号不同)”。因为庄XX给原告返点较高,原告陈XX当时很心动,但原告陈XX的销售网络主要在长三角及广西等地,如果市场局限于云南XX,原告陈XX估计即使价格较低,也难销售出太多,于是原告陈XX问庄XX:“是否有办法可以使我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如果没有办法突破销售地域的问题,原告陈XX只能选择不做了。原告陈XX做被告代理时,被告仅成立一年半,全国市场多处空白。庄XX作为被告高管,深刻了解自身公司的销售网络,同时为提高自己管辖的云南XX销量,给出一个方法:“可以全国走货,但个别特别敏感区域不能走货,敏感但敏感度不是特别高的区域可以少量走货,货源要保密,统一口径是网上抢来的,销售要低调,卖车的时候不要一下子全部推出去,放几个在门口慢慢推就可以了”。既然被告公司管理人员说可以,原告陈XX就同意了。接下来庄XX向原告陈XX解答了如何返点、返点金额等具体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8月20日,原告陈XX按照庄XX微信的指导方法,在XX网小牛旗舰店下单购买160辆XXX车,其中N1S都市版10辆,动力版150辆,共计车费901680元,运费41280元,全部由原告陈XX垫付,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购买车辆返点74850元。2016年8月21日,庄XX发给原告陈XX一份合同,同年8月25日,原告陈XX收到合同。按照合同,原告需要缴纳保证金,原告陈XX与庄XX没有沟通过这些事项,还有合同一些其他条款过于苛刻,原告与被告就相关条款和保证金问题协商,合同暂时没有签。2016年8月31日,被告发布《关于窜货和拼单的管理规定》,同年9月1日起执行。2016年9月7日,原告提货72辆,发货地点全部告知庄XX,庄XX同意发货并告知原告低调出货,他将出面协调与被告公司其他大区销售关系,未告知货必须拉回。2016年9月12日下午,原告提货88辆,发货地点之前全部告知庄XX,庄XX同意。2016年9月13日13时36分,庄XX将被告公司《关于窜货和拼单的管理规定》以微信图片发给原告陈XX。2016年9月27日,被告依据《关于窜货和拼单的管理规定》作出《关于大理市盟盟同行租赁有限公司窜货的函告》,扣除原本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返点7485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底返点给原告74850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应当履行返点义务时,突然向原告开出一张罚单,以窜货名义对原告进行罚款74850元(即返点全部罚没),仅返还原告运费。二、被告违约应返还原告约定的返点利益7485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庄XX为被告公司员工,其告知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按照庄XX授意的方式进行销售,也是基于庄XX在被告公司的身份,可以视为被告公司同意原告销售方案。2、原告在购进车辆的时仅对返点内容进行磋商,没有与被告签署窜货相关管理协议,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公示其公司管理规定,更勿论对罚款相关规定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作为平等主体,被告无权依据自己公司管理规定对原告进行罚款。3、被告罚款依据的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时间在原告购买被告产品之后,原告购进车辆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提货时间为同年9月7日和9月12日,被告出台《关于窜货和拼单的管理规定》时间为2016年9月1日,相关内容发送给原告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下午,即原告购进车辆时,被告还没有窜货管理相关规定,原告提走货物后,被告才告知管理规定。被告用后制定的规则管理先发生的行为,根据法不朔及既往原则,应当属于无效行为。4、原告刚发走货,被告立刻将《关于窜货和拼单的管理规定》发给原告(未告知货必须拉回),并于同年9月27日以该管理规定处罚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民事欺诈。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返点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且时间已近两年,严重侵害原告利益,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XX经与被告公司云南XX销售经理庄XX协商后以原告XX公司的名义加盟被告公司成为被告公司云南大理地区的经销商,并通过被告公司在XX商城的小牛旗舰店购买160辆XXX车,按照原告陈XX与庄XX商定的返点比例,被告公司应向原告返利74850元。现被告以原告存在窜货行为,违反了被告公司《关于窜货和拼单的管理规定》,进而决定取消按优惠商务政策应给予的返利74850元作为处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扣除按其应给予原告的返利74850元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第一、在原告陈XX与庄XX协商加盟被告公司成为其经销商时,双方并未对窜货及窜货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对经销商跨区域销售应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且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文本中也没有对经销商跨区域销售应承担何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并且,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合作协议文本时也没有一并向原告提供合作协议文本所涉及的相关管理规范等资料。第二、原告陈XX通过被告公司在XX商城的小牛旗舰店购买160辆XXX车是2016年8月21日,该行为发生在被告作出据以对原告作出处罚的《关于窜货和拼单的管理规定》(制订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且该规定系由庄XX于2016年9月13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陈XX,此时,原告陈XX已经完成提货并进行销售,故该管理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利748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返利自2016年9月27日起的利息问题,依据原告陈XX与庄XX的约定,结合被告公司有关返利的规定,返利应在经销商下月进货时结算。本案中,考虑到因原、被告双方最终未签署XXX授权服务商合作协议书,故原告在2016年8月21日进货后再也没有从被告公司进货,所以返利一直未能结算;同时考虑到虽然原告与庄XX就销售区域、销售方法进行沟通时,庄XX没有限定原告只能在大理地区销售,但原告是申请加盟成为被告公司大理地区的经销商,从其与庄XX就销售区域、销售方法进行沟通,可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公司对经销商的销售区域是有要求的,原告没有按销售区域销售,也是导致返利一直未能结算的原因之一。基于以上两点,本院对于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承担返利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大理市XX公司返利7485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大理市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4元,由原告陈XX、大理市XX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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