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师康|时间:2020年06月09日|2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购买电动车返点74850元及自2016年9月27日至被告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7042.6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共723天,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年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件基本事实:2016年8月12日,原告陈XX网上申请加盟被告公司,被告云南XX经理庄XX给原告陈XX来电并加微信与原告陈XX协商加盟事宜,庄XX电话及微信告知:原告陈XX可以原告XX公司名义成为被告云南大理地区经销商,经销商的运作模式为“经销商从网上的XX商城以零售价购入被告公司的产品,被告于经销商购入日期的下个月月底按照6%-8%对经销商进行返点(根据车辆型号不同)”。因为庄XX给原告返点较高,原告陈XX当时很心动,但原告陈XX的销售网络主要在长三角及广西等地,如果市场局限于云南XX,原告陈XX估计即使价格较低,也难销售出太多,于是原告陈XX问庄XX:“是否有办法可以使我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如果没有办法突破销售地域的问题,原告陈XX只能选择不做了。原告陈XX做被告代理时,被告仅成立一年半,全国市场多处空白。庄XX作为被告高管,深刻了解自身公司的销售网络,同时为提高自己管辖的云南XX销量,给出一个方法:“可以全国走货,但个别特别敏感区域不能走货,敏感但敏感度不是特别高的区域可以少量走货,货源要保密,统一口径是网上抢来的,销售要低调,卖车的时候不要一下子全部推出去,放几个在门口慢慢推就可以了”。既然被告公司管理人员说可以,原告陈XX就同意了。接下来庄XX向原告陈XX解答了如何返点、返点金额等具体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8月20日,原告陈XX按照庄XX微信的指导方法,在XX网小牛旗舰店下单购买160辆XXX车,其中N1S都市版10辆,动力版150辆,共计车费901680元,运费41280元,全部由原告陈XX垫付,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购买车辆返点74850元。2016年8月21日,庄XX发给原告陈XX一份合同,同年8月25日,原告陈XX收到合同。按照合同,原告需要缴纳保证金,原告陈XX与庄XX没有沟通过这些事项,还有合同一些其他条款过于苛刻,原告与被告就相关条款和保证金问题协商,合同暂时没有签。2016年8月31日,被告发布《关于窜货和拼单的管理规定》,同年9月1日起执行。2016年9月7日,原告提货72辆,发货地点全部告知庄XX,庄XX同意发货并告知原告低调出货,他将出面协调与被告公司其他大区销售关系,未告知货必须拉回。2016年9月12日下午,原告提货88辆,发货地点之前全部告知庄XX,庄XX同意。2016年9月13日13时36分,庄XX将被告公司《关于窜货和拼单的管理规定》以微信图片发给原告陈XX。2016年9月27日,被告依据《关于窜货和拼单的管理规定》作出《关于大理市盟盟同行租赁有限公司窜货的函告》,扣除原本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返点7485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底返点给原告74850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应当履行返点义务时,突然向原告开出一张罚单,以窜货名义对原告进行罚款74850元(即返点全部罚没),仅返还原告运费。二、被告违约应返还原告约定的返点利益7485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庄XX为被告公司员工,其告知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按照庄XX授意的方式进行销售,也是基于庄XX在被告公司的身份,可以视为被告公司同意原告销售方案。2、原告在购进车辆的时仅对返点内容进行磋商,没有与被告签署窜货相关管理协议,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公示其公司管理规定,更勿论对罚款相关规定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作为平等主体,被告无权依据自己公司管理规定对原告进行罚款。3、被告罚款依据的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时间在原告购买被告产品之后,原告购进车辆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提货时间为同年9月7日和9月12日,被告出台《关于窜货和拼单的管理规定》时间为2016年9月1日,相关内容发送给原告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下午,即原告购进车辆时,被告还没有窜货管理相关规定,原告提走货物后,被告才告知管理规定。被告用后制定的规则管理先发生的行为,根据法不朔及既往原则,应当属于无效行为。4、原告刚发走货,被告立刻将《关于窜货和拼单的管理规定》发给原告(未告知货必须拉回),并于同年9月27日以该管理规定处罚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民事欺诈。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返点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且时间已近两年,严重侵害原告利益,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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