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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大理市XX任公司与江苏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师康|时间:2020年08月19日|2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大理市XX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康、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购买电动车返点74850元及自2016年9月27日至被告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7042.6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共723天,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年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件基本事实:2016年8月12日,原告陈XX网上申请加盟被告公司,被告云南XX大区经理庄XX给原告陈XX来电并加微信与原告陈XX协商加盟事宜,庄XX电话及微信告知:原告陈XX可以原告XX公司名义成为被告云南大理XX经销商,经销商的运作模式为“经销商从网上的XX商城以零售价购入被告公司的产品,被告于经销商购入日期的下个月月底按照6%-8%对经销商进行返点(根据车辆型号不同)”。因为庄XX给原告返点较高,原告陈XX当时很心动,但原告陈XX的销售网络主要在长三角及广西等地,如果市场局限于云南XX,原告陈XX估计即使价格较低,也难销售出太多,于是原告陈XX问庄XX:“是否有办法可以使我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如果没有办法突破销售地域的问题,原告陈XX只能选择不做了。原告陈XX做被告代理时,被告仅成立一年半,全国市场多处空白。庄XX作为被告高管,深刻了解自身公司的销售网络,同时为提高自己管辖的云南XX销量,给出一个方法:“可以全国走货,但个别特别敏感区域不能走货,敏感但敏感度不是特别高的区域可以少量走货,货源要保密,统一口径是网上抢来的,销售要低调,卖车的时候不要一下子全部推出去,放几个在门口慢慢推就可以了”。既然被告公司管理人员说可以,原告陈XX就同意了。接下来庄XX向原告陈XX解答了如何返点、返点金额等具体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8月20日,原告陈XX按照庄XX微信的指导方法,在XX网小牛旗舰店下单购买160辆小牛电动车,其中N1S都市版10辆,动力版150辆,共计车费901680元,运费41280元,全部由原告陈XX垫付,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购买车辆返点74850元。2016年8月21日,庄XX发给原告陈XX一份合同,同年8月25日,原告陈XX收到合同。按照合同,原告需要缴纳保证金,原告陈XX与庄XX没有沟通过这些事项,还有合同一些其他条款过于苛刻,原告与被告就相关条款和保证金问题协商,合同暂时没有签。2016年8月31日,被告发布《关于窜货和拼单的管理规定》,同年9月1日起执行。2016年9月7日,原告提货72辆,发货地点全部告知庄XX,庄XX同意发货并告知原告低调出货,他将出面协调与被告公司其他大区销售关系,未告知货必须拉回。2016年9月12日下午,原告提货88辆,发货地点之前全部告知庄XX,庄XX同意。2016年9月13日13时36分,庄XX将被告公司《关于窜货和拼单的管理规定》以微信图片发给原告陈XX。2016年9月27日,被告依据《关于窜货和拼单的管理规定》作出《关于大理市XX同行租赁有限公司窜货的函告》,扣除原本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返点7485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底返点给原告74850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应当履行返点义务时,突然向原告开出一张罚单,以窜货名义对原告进行罚款74850元(即返点全部罚没),仅返还原告运费。二、被告违约应返还原告约定的返点利益7485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庄XX为被告公司员工,其告知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按照庄XX授意的方式进行销售,也是基于庄XX在被告公司的身份,可以视为被告公司同意原告销售方案。2、原告在购进车辆的时仅对返点内容进行磋商,没有与被告签署窜货相关管理协议,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公示其公司管理规定,更勿论对罚款相关规定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作为平等主体,被告无权依据自己公司管理规定对原告进行罚款。3、被告罚款依据的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时间在原告购买被告产品之后,原告购进车辆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提货时间为同年9月7日和9月12日,被告出台《关于窜货和拼单的管理规定》时间为2016年9月1日,相关内容发送给原告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下午,即原告购进车辆时,被告还没有窜货管理相关规定,原告提走货物后,被告才告知管理规定。被告用后制定的规则管理先发生的行为,根据法不朔及既往原则,应当属于无效行为。4、原告刚发走货,被告立刻将《关于窜货和拼单的管理规定》发给原告(未告知货必须拉回),并于同年9月27日以该管理规定处罚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民事欺诈。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返点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且时间已近两年,严重侵害原告利益,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应当遵循被告的管理规定和该销售行业的行规,原告在明知不可串货的情况下持续的串货,而且在被告公司发布关于串货和拼单的规定后一直持续的进行串货,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XX商城的购买记录,证明原告通过XX商城向被告购进160辆电动车的事实。
2、微信记录,证明原告是被告的代理商,被告承诺返点(都市版6%、动力版8%),故被告应向原告返点74850元,同时证明是被告的员工庄XX指导原告进行的销售,原告完全遵照庄XX的方法进行销售没有违反管理规定,待所有的货物全部销售出去,庄XX才告知被告公司串货管理规定(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后,被告公司何X拒绝与原告沟通并无理扣除原告返点。
3、小牛电动服务商合作协议书文本,证明原告是被告的代理商,但由于具体条件没有谈妥,合同没有签署。
4、关于串货拼单的管理规定,发布时间2016年8月31日,证明该管理规定发布时间在原告购进电动车之后。
5、关于大理市XX任公司串货的函告、电子邮件,时间2016年9月27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的代理商资格,被告应给与原告返点74850元,被告扣除返点不合法。
6、原告的销售记录,证明原告以低于零售价销售,被告无理扣除原告返点,扣除返点已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原告和何X的聊天记录没有异议,对原告与庄XX之间的聊天记录,因为庄XX的手机已更换,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为打印件,微信记录容易存在被编辑篡改的可能,微信记录中有多处是语音,无法显示,原、被告双方除了微信外还通过电话、当面面谈多次沟通,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5予以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销售记录为原告的打印件,容易存在篡改,并且该证据没有时间显示。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发货记录,证明原告从2016年9月8日起至9月13日陆续到被告处自提了总计160辆车,记载的收货地址是原告XX公司的地址。
2、出货的所有车辆的车架号、发票号,证明被告发货产品的具体情况。
3、经销合作协议文本,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寄送过经销合作协议,是双方本来要签署的,协议对每一个经销商经销区域进行了规定,是基于双方前期的磋商结果来确定的,但双方最终没有签署书面的协议。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复印件,被告的数据是否正确不清楚,原告在2016年9月12日前就将所有的货都提走了。证据2也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待核实,原告不可能记得全部车架号。证据3,原告确实收到了合作协议文本,因为对协议部分条款有异议,与被告协商没有成,最终该协议没有签订,协议部分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因原告陈XX拟经销被告公司的电动车产品,遂于8月中旬与被告云南XX大区销售经理庄XX取得了联系,通过网上申请加盟被告公司,经销被告公司电动车产品。原告陈XX与庄XX就加盟销售被告公司电动车产品事宜通过微信等进行了沟通,商定原告陈XX以原告XX公司的名义成为被告云南大理XX的经销商,从XXX以零售价购入被告公司的产品,由被告公司根据经销商购入的车辆型号不同按6%-8%的比例进行返点,返点在下月进货时结算,双方并在微信中就销售区域、销售方法等进行了沟通,庄XX告知原告陈XX可以全国走货,但个别区域如北京、郑州不能走货,敏感度不是特别高的区域可以少量走货,货源要保密,统一口径是网上抢来的,销售要低调,卖车的时候不要一下子全部摆在门口,放几个在门口慢慢推。2016年8月21日,原告陈XX通过被告公司在XX商城的小牛旗舰店下单购买160辆小牛电动车,其中N1S都市版10辆,动力版150辆,共计支付车款901680元,运费41280元。按此前庄XX告知的返点比例,被告应向原告返点74850元。2016年8月21日,庄XX向原告陈XX邮寄了合作加盟的小牛电动授权服务商合作协议书文本一份。同年8月25日,原告陈XX收到了前述合作协议书文本。合作协议书对授权区域、授权资格、授权的限制、授权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因原告陈XX与庄XX就相关协议条款经沟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暂时未签署上述合作协议。2016年9月7日,原告陈XX从被告公司提货72辆,后又于2016年9月12日提完了剩余的88辆,并进行了销售,销售地点包括南宁、徐州、常州等多地。2016年9月13日,庄XX通过微信向原告陈XX发送了被告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制订的《关于窜货和拼单的管理规定》,该规定载明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2016年9月27日,被告公司依据上述《关于窜货和拼单的管理规定》作出《关于大理市XX同行租赁有限公司窜货的函告》,该函告基于原告存在窜货行为,违反了被告公司的上述规定,进而决定取消按优惠商务政策给予的返利作为处罚,计74850元。后,原告陈XX就扣除返点一事与被告公司销售总监何X进行了沟通,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XX经与被告公司云南XX大区销售经理庄XX协商后以原告XX公司的名义加盟被告公司成为被告公司云南大理XX的经销商,并通过被告公司在XX商城的小牛旗舰店购买160辆小牛电动车,按照原告陈XX与庄XX商定的返点比例,被告公司应向原告返利74850元。现被告以原告存在窜货行为,违反了被告公司《关于窜货和拼单的管理规定》,进而决定取消按优惠商务政策应给予的返利74850元作为处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扣除按其应给予原告的返利74850元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第一、在原告陈XX与庄XX协商加盟被告公司成为其经销商时,双方并未对窜货及窜货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对经销商跨区域销售应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且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文本中也没有对经销商跨区域销售应承担何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并且,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合作协议文本时也没有一并向原告提供合作协议文本所涉及的相关管理规范等资料。第二、原告陈XX通过被告公司在XX商城的小牛旗舰店购买160辆小牛电动车是2016年8月21日,该行为发生在被告作出据以对原告作出处罚的《关于窜货和拼单的管理规定》(制订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且该规定系由庄XX于2016年9月13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陈XX,此时,原告陈XX已经完成提货并进行销售,故该管理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利748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返利自2016年9月27日起的利息问题,依据原告陈XX与庄XX的约定,结合被告公司有关返利的规定,返利应在经销商下月进货时结算。本案中,考虑到因原、被告双方最终未签署小牛电动授权服务商合作协议书,故原告在2016年8月21日进货后再也没有从被告公司进货,所以返利一直未能结算;同时考虑到虽然原告与庄XX就销售区域、销售方法进行沟通时,庄XX没有限定原告只能在大理地区销售,但原告是申请加盟成为被告公司大理地区的经销商,从其与庄XX就销售区域、销售方法进行沟通,可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公司对经销商的销售区域是有要求的,原告没有按销售区域销售,也是导致返利一直未能结算的原因之一。基于以上两点,本院对于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承担返利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大理市XX任公司返利7485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大理市XX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4元,由原告陈XX、大理市XX任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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