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户口的一对夫妻,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某村民自家宅基地(小产权房)一套,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男女双方性格不合,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对小产权房的分割产生了争议。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那么夫妻双方与村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夫妻双方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对小产权房不予处理为原则。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但这一规定是建立在争议房屋有国家合法产权基础上的。
如果法院不予处理,笔者认为还可以采取下面这种方法,既然涉及到购买小产权房合同有效性问题,宅基地所有权属村集体,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保持一致,因夫妻双方属于城镇户口,不符合宅基地转让的条件,违反上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那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就属于无效,因本案涉及到第三人(即宅基地转让人),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既然无效,那么相互返还房屋和购房款,最后再对购房款作出分割。 此种方法仅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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