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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债子还,真的天经地义吗?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10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638人看过


生活中我们常常听到“父债子还,天经地义”这话,可是法律上也是这样认可的吗?父债,子有这个偿还的义务吗?父债,子不还可不可以呢?



我们经常说父债子还,老子欠的债,儿子来还。但是法律上是怎么说的呢?且听我说!

父母所欠的债务与子女是没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的,父母所欠债务应由父母用自己的财产进行偿还,子女自愿为父母偿还的,不受法律约束,子女在法律上没有义务为父母偿还债务 。

如果你继承了父母的遗产 ,就有义务进行偿还债务。转移到子女名下的财产(只要是父母的)都要先偿还债务 。子女就个人财产不承担债务, 父母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是债权人可以叫父亲或者母亲偿还所有剩余债务 。

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但是如果对方提出说你父母故意把财产转移,为了是不想还债务,这个也有可能。 财产可以认为是你们赠与孩子的,对于你们自己是不能随便为了自己的利益动用的。但是,如果涉及第三人利益,可能会认为你们故意隐匿财产,或者故意无偿转让财产,其他人主张撤销的。 不会这么简单,如果你们夫妻对外欠债,在查实你们无钱可供执行,而你未成年子女却有很多存款,法院极有可能认定你们夫妻恶意转移财产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说明,这样大家可以看得更明白!

【案件背景】

多年来,徐某夫妇经营百货商店赚到一些钱。2009年7月,徐某夫妇商量买一辆大货车跑运输,但资金又不够,遂向10多年的好朋友康某借款20万元。徐某夫妇出具了借据,载明2010年7月还清,逾期承担利息。逾期后,徐某夫妇将大货车出卖给他人。康某多次催收借款,徐某夫妇均以经营车辆亏损为由,至2010年12月只归还了康某借款4.5万元,尚欠15.5万元及利息。此后,康某再次催收均无效果。2011年3月,康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15.5万元借款及利息,法院支持了康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徐某夫妇归还康某借款15.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徐某夫妇未履行法定义务。经康某申请,法院启动执行程序。执行人员通过调查,未发现徐某夫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在县城其儿子徐某华名下有一处房产。该房产系2010年5月徐某夫妇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徐某华名下,当时徐某华20岁,但徐某华仍在大学读书,完全由徐某夫妇供养,徐某华无任何经济来源。

【专家意见】

本案徐某夫妇欠钱还钱天经地义,但徐某夫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只发现在县城其儿子徐某华名下有一处房产,那么法院对徐某华名下的房产能否执行?能否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呢?产生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院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徐某华名下的房产即为徐某华(第三人)的个人财产,不是被执行人徐某夫妇的财产,因此不能执行,也不能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产系徐某夫妇出资购买,且购买当时徐某华并无经济能力,虽然登记在徐某华名下,但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徐某夫妇所欠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家庭债务由家庭财产偿还理所应当,因此,可以执行该房产,但需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之后才能执行,追加符合法律规定精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将自己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况较多,有些属于意图躲避执行,有些是真实赠与,有些是代持有产权等,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较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但笔者认为,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才能准确的适用法律,对于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不必拘泥于登记名义。

2、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动产登记即彰显权利,除非相反证据,登记权利人即推定实际权利人。所以对登记的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他人,法院实在不宜认定为他人所有。但是如果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等,则可以认定无效或撤销登记,从而恢复为可执行财产。但笔者认为,有一类可以突破登记名义权利人的情况,就是无需登记依法即可认定为法定共同财产性质的情况,此类财产即使名义上登记为个人所有,也不影响其共有性质,例如夫妻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家庭成员对登记在一方名义下的家庭财产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夫妇为躲避执行而转移登记,也没有不是赠与的证据,故不宜轻易否定其赠与关系,但是该房产属于徐某夫妇收入所购,徐某华依赖徐某夫妇供养,并无任何经济来源,故徐某华名下财产确认为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3、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从上述规定来看,家庭财产用于经营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则经营中相关的债务也应由家庭财产承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民事主体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理应由家庭财产来共同偿还,因此法院可以追加徐某华为被执行人,执行徐某华名下的该房产。但法院必须掌握充分的证据,就是既要有充分认定为共同债务的证据,也要有充分认定财产属于家庭财产的证据。

【小编说法】

父母欠债,子女是没有偿还的义务的,但是若是为了躲避债务,而转移财产到子女名下,法院还是会主张执行子女名下的财产偿还父母的债务。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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