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妥当协调非举债配偶一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民法推定规范的存在,使得只要基础事实存在,即可直接认定推定事实之存在。在具体适用时,基础事实之存在只要被证据予以证明,法官即可根据该实体法律规范(民法推定规范)直接得出推定事实存在之结论。这一逻辑过程并非法官基于推理而是实体法律规范应用之结果。由此可见,基础事实之存在是民法推定规范适用的前提与条件,如果无法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则不能根据推定规范直接得出推定事实或权利存在之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正是在此意义上规定“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之债务,债权人主张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款金额、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因为债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乃适用推定规范之前提。同时,基于“债的相对性”债权人欲提起诉讼请求非举债之夫妻一方承担偿还责任,应当负担请求原因事实的证明责任,即证明债务乃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非举债之一方由该债务受益*。夫妻虽为婚姻的主人,且在诸多利益方面形成密不可分的生活共同体。但夫妻作为人格独立之个体,仍然存在与婚姻无关的个人利益与责任。正确划定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限,对于维护夫妻共同利益、夫妻个人利益以及第三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极为重要之意义。对任何一方之利益的保护均不可过犹不及。非举债一方当事人要将推定事实推翻实属不易,如有美国学者认为,“承担推定不利后果的当事人,要证明推定事实的不存在的证明责任,比起证明它的存在的证明力要有更高的盖然性要求”*。所以,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的构建应当尽量扩大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反驳事实的范围。而法释[2018]2号*虽然彻底改变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过于保护债权人的做法,举证责任完全发生变化转向债权人一方,但其似乎又因此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过于保护非举债之夫妻一方。此种证明责任分配无疑将会使债权人谨小慎微,进而削弱其民间借贷的积极性。因此,应当特别注重协调非举债之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与交易安全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范无疑是协调这一利益冲突价值判断问题的规范基础。理解、解释与适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自应力求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双方通过恶意串通或虚构债务之方式侵害夫妻他方(非举债之配偶一方)之合法权益,同时尚须兼顾维护善意债权人之利益即交易安全。欲实现上述目的,唯有在债权人与非举债之配偶之间妥当合理地分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基础之“基础事实”与“反驳事实”的证明责任,始能有助于达成上述利益之平衡[23]。笔者认为,债权人对于基础事实虽应负证明责任但对其证明力不宜要求过高,只要其举证能够达到通常情况下依一般社会经验足可认定债务有益于共同生活即可*。如其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能达到通常之盖然性(诚然西方国家家庭走向个体主义,但不能以西方国家学者的观点想当然佐证中国的婚姻家庭。中国的婚姻家庭仍具有一定程度的团体性,债权人对于团体内的共同生活事实通常难以窥知),则不能推定为共同债务,而应承担败诉的不利结果。如此既不会过分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负担,又达到保护非举债一方利益之目的(见图1)。
图1 民法典编纂视野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责任分配
(四)兼顾个体主义与家庭主义两大价值理念
虽然现代社会将一个由房屋、院落、家庭成员组成的生产团体在一定程度上打碎了,“家庭不再是一个具有自己的经济任务的社会学实体了。他们还是一个消费共同体,但其程度是越来越小。家庭越来越多地丧失了作为一个组织的特点和个性”[24](P151)。西方国家家庭走向个体主义,如有学者认为,“随着个人主义的勃兴,家庭对外的一元性逐渐演变为夫妻意志的二元性。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兴盛导致传统婚姻价值观逐渐式微。奉行夫妻一体主义的传统婚姻家庭观念逐渐让位于强调个体和个性、平权和自由的现代家庭观念。”进而认为在此种背景下,中国婚姻法也呈现出一些顺应时代潮流的变化,共债推定与个人主义基本观念完全相悖[20]。但是“没有哪部法律能够比婚姻法更清楚地阐释‘理念的材料确定性’与法律‘理念’对‘事实’的依赖性。在婚姻中,与法律直接相对的是自然主义和社会学强烈的自身固有规律性的、自然性和社会性的事实构成,它不能任意地塑造法律,而法律则必须对它进行深入地研究分析”[24](P150)。而这种与法律相对的自然性的、社会性的事实构成无疑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不能以西方国家学者的观点想当然佐证中国的婚姻家庭,中国文化传统的核心价值在于“家”,反思百年前个体与家庭之争,中国传统上的“家”依然是消除个体主义弊端之思想资源。个体主义与家庭主义两大命题依然为现代中国所需[25]。在狭义上,将共同维持家计的生活共同体称之为“家”,在中国可以说“家”意味着共同保持家系或家计的人们的观念性或现实性的集团,或者意味着支撑这个集团生活的财产的总体。“同居共财”对中国人的家庭生活而言,可以说是本质性的要素[26](PP61-63)。在“家”的基础上,传统中国文化构建了一整套关于家庭、伦理、国家的价值观念。这些价值观念至今仍然具有合理性的内容,彻底否定这些在传统中国文化中具有支柱性作用的价值观念,无异于摧毁了整个中华文明安身立命之根基,也必将会导致整个社会价值体系的崩塌。“个体”的张扬正需要“家”的制约。当下中国社会之所以出现道德沦丧、价值失序之情状,正是否定自身传统之恶果[25]。诚然,随着个人主义之勃兴,家庭所承担的社会职能大为限缩。同时,夫妻任何一方作为一个独立之人格主体,在私法自治原则下,当然具有个体行动之自由(包括经济自由),此亦为每个人发展其人格必不可少之前提[27](P71)。但中国的婚姻家庭终究还是一个具有浓厚伦理与情感特征的团体。“在家庭中,‘财产’已不再是个体意志的外在表现,而是某种共同性的东西,即个体性的东西转化为共同的东西,‘财产’也从自私性的财物变成了伦理性的东西。通过家庭,财产既包含个体性的东西,也超越个体性而投身于共同体之共同目的。”[28]所以,中国婚姻法应当兼顾个体主义与家庭主义两大命题,合理构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
(五)合理界定民事表见代理与家事表见代理的构成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如属日常家事范围内,自应构成共同债务,此亦为法释[2018]2号所明定,但如果配偶一方举债明显超出了“日常家事范围”,如夫妻一方擅自处分不动产或以自己名义负债数额较大等,也就是说,只要是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内,法律行为即推定其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究其实质是一种“推定规范”,即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所为的行为,推定为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必须承受该行为所产生之法律后果。日常家事代理,究其实质是基于交易数额和交易性质而对非举债一方意思表示的一种合理推定。而且将夫妻单方负债推定为共同债务限定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之内也是比较法上的通例*。反之,对于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超越日常家事范围所负之债务,债权人如欲请求配偶他方共同偿还,则应就其确有理由相信举债一方之行为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即构成表见代理负举证责任[22]。之后,夫妻另一方应就例外情形负担证明责任。”[29](P111)但有学者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亲属身份法上的特殊代理,较之财产法上的代理有其特殊性。夫妻一方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不应在表见代理之框架内解决。因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之首要目的是为了让料理家务的配偶对外享有必要的经济上的行动自由。信赖保护并非日常家事代理的首要目的[22]。笔者认为,信赖保护虽非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之首要目的,但一旦逾越日常家事范围继而涉及第三人时,信赖保护即应成为法律制度的首要目的,而能承担该信赖保护目的之制度自非表见代理莫属。如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夫妻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时,对方得加以限制,但其限制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意旨与表见代理相同,即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其目的[30](P150)。但需注意的是,应当区分民法上的表见代理规则与婚姻家庭中的表见家事代理规则的构成要件。民法上的表见代理,行为人通常与被代理人不具有身份上的密切联系。而婚姻家庭中的表见代理,债权人对于行为人(举证之夫妻一方)拥有代理权之外观的信赖程度更高。换言之,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身份外观作为代理权客观表征的质量也就越高,相应地,自应适当地降低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因而,对债权人举证证明的证明力要求应适当降低,只要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合理地或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使其自身产生信赖即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同时,日常家事通常应为家庭日常必需之事项,但社会上家庭不一,各家庭日常必需之事项各有差别,所以除客观的一般家庭所需要者外,主观的在各家庭日常所需要之事项亦可称为日常家事。另外,以该家庭表见的生活程度为准决定日常家事之范围,也不失为良好之策。
四、结论
家者为亲属团体,而所谓亲属有血亲与姻亲,亦即家乃是由多数血亲或姻亲关系结合而成的团体[31](P391)。诚然,随着个人主义之勃兴,家庭所承担的社会职能大为限缩。同时,夫妻任何一方作为一个独立之人格主体,在私法自治原则下,当然具有个体行动之自由(包括经济自由),此亦为每个人发展其人格必不可少之前提[27]。但中国的婚姻家庭终究还是一个具有浓厚伦理与情感特征的团体。婚姻是夫妻双方以成立终生共同生活体为目的,是以实现统一而将扬弃双方当事人之自然的、个别的人格,另行成立一完整的人格为目的。婚姻当事人个别的人格之对立,在外观上似乎因结婚而被否定,其实,双方当事人在婚姻中,因由另一完整人格加以实现,故其个别的人格,实质上仍能保存其固有的真实性。此因婚姻关系本身具有共同生活体性质,即“似二而仍一”及“似一而仍二”之性格[32](P162)。所以,中国婚姻法应当在妥当协调非举债配偶一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兼顾个体主义与家庭主义两大命题的前提下,兼采“推定论”与“用途论”即在将“家庭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准确区分民法推定规范与一般民事证明责任规范的基础上,合理构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同时因夫妻举债情形多种多样,因而法律规范采用“概括+列举”之模式,即在“是否因家庭共同生活举债”这一概括性认定标准之基础上,结合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表见代理以及举债的时间等因素具体列举若干典型情形。同时,在设计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范的规范语言表达设计上可兼顾客观证明责任,从而有利于法官在真伪不明时分配风险负担。
虽然最高法院于年关将近之时(2018年1月16日)公布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法释[2018]2号),明确了“共债共签”原则、夫妻日常家事范围内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较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也更有利于非举债一方。但是司法解释的权限不是建构制度,而只是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婚姻家庭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它需要法律、道德、习惯等各种力量来共同维系。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应是民法典编纂的重要内容,不可能通过一个司法解释毕其功于一役。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