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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中配偶“排除执行”的不动产权益审查——程晓弘与陈睿彬、李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一)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10月06日|分类:法律顾问 |802人看过

执行异议之诉中配偶“排除执行”的不动产权益审查
——程晓弘与陈睿彬、李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要点提示:配偶一方因为未履行判决义务,在房产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后,配偶另一方往往以离婚协议有分割涉案房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对涉案房产本应享有部分产权,要求排除执行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针对此种案件,要审查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以及在执行开始前,离婚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以及配偶一方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对于配偶一方主张因夫妻共同财产制对涉案房产本应享有部分产权,请求确权并阻却执行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
  一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5民初830号。
  二审: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5民终332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晓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睿彬。
  原审第三人:李丹。
  陈睿彬因与刘铸成、李丹发生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刘铸成应付还陈睿彬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李丹对刘铸成结欠陈睿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5年10月30日生效。因刘铸成、李丹未履行付款义务,陈睿彬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向刘铸成、李丹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汕澄法执字第14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限额110万元查封李丹名下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宜馨花园12栋502号房产。该房产系2003年向澄海市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权属登记人为李丹。程晓弘与李丹于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程晓弘所有。
  2016年4月22日,程晓弘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房产系其与李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与李丹于2015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时,该房产已分配给其本人,现为其本人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李丹的财产强制执行,请求一审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程晓弘的异议。程晓弘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确认程晓弘对涉案房产享有50%产权;2.停止执行程晓弘享有上述房屋部分的产权。
  二、裁判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法律规定,程晓弘对此应当就阻却执行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涉案房产是在程晓弘与李丹结婚之后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该房产应视为程晓弘与李丹之间共同共有。李丹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之后,以协议离婚方式约定上述房产归程晓弘所有,损害了陈睿彬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且该房产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现程晓弘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的财产所有制有书面约定,程晓弘对共同共有的房产享有的是不分份额的平等所有权,故程晓弘提出的确认对该房产拥有50%权益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虽然程晓弘不是被执行人,但讼争的房产是程晓弘与李丹共同所有,程晓弘并非涉案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李丹对该房产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李丹作为被执行人,陈睿彬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对李丹的房产申请强制执行。因程晓弘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是不分份额的所有权,其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程晓弘提出的停止执行其享有的上述房产50%产权的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程晓弘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程晓弘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程晓弘对涉案房产享有共有产权;2.停止执行程晓弘享有上述房屋部分的产权。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涉案执行房产的权利归属问题。二、涉案房产应否停止执行问题。
  关于焦点一,涉案执行房产的权利归属问题。涉案执行房产的产权虽登记在李丹名下,但该房产系于2003年向澄海市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发生于程晓弘与李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程晓弘与李丹对该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存在除外约定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该房产归程晓弘与李丹夫妻共同共有。程晓弘上诉请求确认对涉案执行房产享有共有财产,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房产应否停止执行。程晓弘上诉主张该判决所确认的担保债务与其无关,系李丹个人债务;涉案房产系程晓弘及女儿唯一居所,程晓弘系该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又不是该执行案的被执行人,请求停止执行其享有上述房屋部分的产权的问题。虽然程晓弘不是该执行案被执行人,但涉案房产系程晓弘与李丹共同所有,程晓弘并非涉案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李丹作为被执行人,陈睿彬作为该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对李丹涉案房产申请强制执行。程晓弘对具体执行行为提出的意见,不构成足以排除对涉案执行房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定情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范围,原审判决驳回程晓弘阻却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涉案房产属程晓弘与李丹共同共有;三、驳回程晓弘的其他诉讼请求。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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