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件法律关系非常复杂,涉及婚姻关系、孩子抚养权、赠与合同以及如何认定父母为子女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此案曾经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要求分割财产,二审被驳回起诉。之后又以赠与合同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此案的审理涉及众多法律关系,又涉及法官自由裁量,大连中院在肯定一审判决定性的基础上,又对孩子的抚养费做了综合考虑,且认定父母双方应该共同支付,律师认为判决的有理有利,是一篇非常值得借鉴的判决书。在司法实践中值得参考的案例。
同时也说明,诉讼前准确的确定案件的案由,是多么的重要,如果第一次把案件就定性为赠与合同纠纷,就会少走弯路,节省诉讼资源。此案也不会历时近三年才有结果。
【裁判要旨】: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当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合同。当赠与物已经变卖,赠与人可以要求返还赠与物相同价值的款项。
【简要案情】:席某某与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24日大连市公证处做出(2003)大证民字第2990号公证书,对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做出公证。该《夫妻财产约定书》中约定:“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49号1单元3层1号建筑面积97.81平方米的房产,是席某某的私有财产,自离婚登记之日归滕某某所有”。双方于2003年9月26日在大连市中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现居住私有产权房屋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49号1-3-1号,自达成离婚协议起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除用于抚养滕嘉祺生活及供养其上学费用外,不得擅自将该房转让或用于出租、办公等他用,否则原告有权依据本协议主张其所有权益”。2012年12月31日,滕某某将案涉争议房屋(即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49号1-3-1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冰冰,二手房税收通用完税证上载明的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为939400元人民币。原、被告婚生女滕嘉祺,现已更名为滕梓亦。2013年2月以后,滕某某不再支付婚生女滕梓亦的生活和学习等费用。现由于滕某某不再支付婚生女的生活和学习费用,故席某某起诉滕某某,要求撤销案涉房屋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49号1单元3层1号建筑面积97.81平方米的房产对滕某某的赠与。
【一审判决】:附义务赠与的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被告滕伟在其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时将案涉争议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并于2013年起停止给付婚生女滕梓亦生活及学习费用,该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义务,原告席琨有权依照协议撤销赠与,要求被告滕伟返还卖房款。参照2003年-2013年大连市城镇人口年人均消费支出的数据,酌定在被告滕伟返还的卖房款中扣除婚生女的生活费132303元,判决,一、撤销原告席琨对被告滕伟关于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49号1-3-1号房屋的赠与。二、被告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席琨807097元。
【二审判决】:附义务赠与的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上诉人滕伟在合同所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时将案涉争议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并于2013年起停止给付婚生女滕梓亦生活及学习费用,该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义务,上诉人席琨依照协议请求撤销赠与,要求上诉人滕伟返还卖房款于法有据。但一审法院参照2003年-2013年大连市城镇人口年人均消费支出的数据,该数额只是社会平均消费水平,不具有个案参考价值,适用上述标准确定上诉人滕伟离婚期间抚养婚生女滕梓亦生活学习费用不当。合考虑大连地区的人均消费水平、滕伟个人收入状况、滕伟家庭消费水平、女儿滕梓亦个人消费习惯、滕梓亦国内外就学经历以及滕梓亦同上诉人滕伟生活期间各地旅游等高额消费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滕伟抚养婚生女期间的消费性支出为55万元较为合理。因为抚养婚生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上述55万元的支出应认定为父母共同支出,即上诉人滕伟、席琨应分别承担27.5万元。故,上诉人滕伟返还的卖房款数额应为93.94万元扣除27.5万元,即被告滕伟返还原告席琨66.44万元。
【律师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席琨和上诉人滕伟于2003年9月24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房屋已经经过公证文书的确定,是席琨的个人财产,原审判决对《夫妻财产约定书》中当事人双方有关案涉房屋约定归上诉人滕伟所有行为性质认定为附义务的赠与并无不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附义务赠与的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上诉人滕伟在合同所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时将案涉争议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并于2013年起停止给付婚生女滕梓亦生活及学习费用,该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义务,上诉人席琨依照协议可以请求撤销赠与。此时赠与物已经不存在,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等值的款项。
另外本案貌似离婚后财产分割,实际上是赠与合同纠纷,案涉争议房产并非双方当事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席某某的个人财产,因此本案不存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关系。
【法律规定】: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