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孙某和李某原本是夫妻,两人于2004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现住公房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现金、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离婚时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后在2016年,李某发现孙某现住的住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孙某在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隐瞒。故李某以此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
被告孙某辩称,李某的起诉时间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而且当时双方因为感情不和,从2001年就已经开始分居。涉案的房屋是在分居期间完全用个人的财产购买的,应属个人财产。同时,离婚协议中的公房再离婚时就已经取得完全产权,与公房相比,现住房在离婚时价值较小,而且购买此房也告诉过李某,故对于该房屋完全没有隐藏的动机和必要。况且,双方再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自己的现住房理应属于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再双方婚姻关系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140万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的约定,但在房产价值远远大于汽车的常识背景下,以“等”字涵盖房屋,违背常理,故该房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孙某所提的李某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诉讼时效结束之前就已经知道该套房屋的存在,故李某表示2016年向孙某起诉要求孙某支付抚养费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该套房屋的解释较为合理。对于该套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参照李某提出的市场价格及周边地区房屋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房屋的市场价格并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结合孙某隐匿财产存在过错,涉案房屋等记在孙某名下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折价款14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市第一中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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