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徐A。
被上诉人:B公司、C公司、叶D、陈E、张F、周G、王H、陆I。
2005年3月21日,B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成立一家管理机构,注册为C公司。
当日,B公司(甲方)与叶D、陈E、陆I、张F、周G、王H (以下简称叶D等6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决定成立一家名为C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甲方存量物业和房产的管理。
甲方指派作为甲方员工的乙方代甲方向C公司进行出资。
为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守:
1.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出资人民币50万元设立C公司,并由乙方代甲方持有上述甲方对C公司的出资。
2.甲方委派乙方中的王H担任C公司法定代表人
3.甲方和乙方一致确认,乙方仅是代甲方向C公司出资,乙方在任何时候均不得向甲方主张乙方为C公司实际股东及控制人。
甲方为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股东,今后甲方可要求乙方或乙方的部分成员,将其代甲方持有的C公司股权转还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其他人。
4.甲方和乙方一致确认,因投资C公司的风险收益归甲方承担或享有,乙方不承担及享有该投资风险或收益。
5.今后C公司在管理或经营甲方名下存量物业和房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利润和收益,可在5年内不向甲方分配,留存于C公司。
6.本协议一式七份,甲方保留一份,乙方保留七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7.本协议签署于2005年3月21日。”
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B公司向叶D等6人支付了用于对C公司出资的50万元。2005年4月21日,C公司成立,登记的股东为叶D等6人,登记的出资比例与上述协议书约定相符。2010年7月21日,王H将其名下C公司51%股权变更登记在叶D名下。
另查明,原属B公司名下的大量房产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现登记在C公司名下,C公司未向B公司支付对价。B公司的登记股东为陈E、梁J、刘K等二十二名自然人。
各方观点
上诉人徐A观点: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D是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H的父亲,且徐A和王H正处于离婚纠纷中,故涉案的协议书存在事后补签的嫌疑,也不排除协议各方恶意串通损害徐A合法权益的可能。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徐A在本案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法不享有上诉权。
被上诉人C公司辩称:徐A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并未涉及徐A的利益。王H仅是代B公司持有C公司股权,其只是名义股东。
被上诉人叶D等6人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坚持一审的意见。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结合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综合审查确定。
本案中,依据财务凭证,C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B公司实际出资;C公司现登记的五名股东叶D、陈E、陆I、张F、周G均确认所有登记股东代B公司持股的事实,确认在之后C公司的营运过程中,实际由B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
一审法院以为,徐A的抗辩,只是因王H是否代持股而起。而判定王H是否代持股,除了出资、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外,还需考量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认可王H的股东资格,因为毕竟公司兼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公司法司法解释也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做出了规定。
虽然徐A认为公司股东与王H有利害关系,然而本案中所有登记股东均自认其代B公司持股,而B公司的股东为二十二名自然人,该自认显然不利于己。
结合C公司自B公司处获取大量房产从未支付对价的事实,可以认定C公司设立时的登记股东均代B公司持有C公司股权的事实。
对于(2011)文鉴字第2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样本的真实性在鉴定前未经B公司、C公司的确认,鉴定结论难以被采信。即使存在有关当事人事后补写的事实,也不能就此推定不存在代持股的事实,否定除徐A、王H外所有当事人的真意。
现徐A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反驳证据,不足以否定公司、公司股东对于股权归属的确定。基于尊重意思自治和维护公司团体稳定性的要求,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的情形下,对B公司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B公司享有C公司100%的股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B公司要求确认其系拥有C公司100%股权的股东,而民事主体是否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否行使了股东的相应权利,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是否对其股东身份予以认可为认定依据。
在本案审理中,B公司、C公司和叶D等6人均确认,C公司设立时的50万元注册资金均来源于B公司,叶D等6人亦认可系代B公司持有C公司的股权。
本院亦注意到,原B公司名下的众多房产已通过买卖的形式转移至C公司名下,C公司并未向B公司支付对价。由此可见,B公司已然通过资产注入的形式承担和行使着C公司实际股东的义务以及权利。故B公司主张其持有C公司的股份,系C公司的股东,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支持。
上诉人徐A认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D是王H的父亲,而徐A和王H正处于离婚纠纷中,故涉案的协议书存在事后补签的嫌疑,也不排除协议各方恶意串通损害徐A合法权益的可能。
对此,本院认为,徐A在本案的确权纠纷中并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况且其已经通过另案诉讼,请求确认王H与叶D之间就C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其在本案中的相关主张,应在另案中予以解决。
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个:
一是B公司是否为C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二是在C公司其他股东认可的情况下,能否确认B公司系拥有C公司100%股权的股东?
首先,B公司是否为C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C公司成立之时,B公司与叶D、陈E、陆I、张F、周G、王H(以下简称叶D等6人)签订一份代为持股的协议书;同时,B公司根据协议向叶D等6人支付了用于对C公司出资的50万元。
从该事实看,成立C公司的资金确实来源于B公司,另外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所以,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B公司是C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正确无误。
其次,在C公司其他股东认可的情况下,能否确认B公司系拥有C公司100%股权的股东?
本案中,徐A提出B公司与叶D等6人之间的协议书系事后补写,不具法律效力。法院认为即使协议书是事后补写,也不应否认代持股的真实存在,因为B公司除了是实际出资人外,在C公司的经营中还不断注入资产,实际履行了股东权利,这一点也是法院考量的重点。
另外,C公司的全部股东均认可由B公司取得C公司的100%股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在既然全部股东确认B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法院依此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本案可以看到,本案实际是因王H(男方)与徐A(女方)的离婚纠纷引起的股权确认纠纷,此外,女方起诉要求确认王H与叶D签订的C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还在进行当中,随着本案的终审判决生效,女方起诉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