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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的资产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前,不能在离婚纠纷中直接予以分割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6日|分类:公司法 |621人看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再26号
 
 
裁判要旨
 
家庭财产与“夫妻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并不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和结果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举重以明轻,在“夫妻公司”中,未经过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决议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前,相关公司利润属于公司法人财产范畴,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在离婚纠纷中直接予以分割。
 
 
法院审理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耀瑞德星公司的资产、利润、债权债务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
 
 
针对耀瑞德星公司的资产(含未分割利润)以及债权债务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的结论为,该公司的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在未经法定程序分割处理前,上述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1、耀瑞德星公司的法人人格不能否认。本案中诉争的耀瑞德星公司系张×、吴×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俗称的“夫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系公司法所明定,并不因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而有所不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形成了混同,该情况是否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需要进一步分析。就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存在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该行为只是认定行为要件中符合公司法人格形骸化这一要件的事实,并不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和结果要件,因此不能认定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2、在未经法定程序分割处理前,“夫妻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在不能否认耀瑞德星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下,该公司在张×、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利润未经法定程序分割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可在离婚诉讼中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举重以明轻,在“夫妻公司”中,未经过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决议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前,相关公司利润属于公司法人财产范畴,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即使存在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的混同情形,也不能迳行认定公司利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耀瑞德星公司从未作出股东会决议分割公司利润的情况下,且未提交一致同意分割公司利润的书面文件,该公司的经营利润及资产问题应当另行解决。其次,对于耀瑞德星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同样属于公司法人财产制的范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二点,本院认为,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前,耀瑞德星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的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公司财产,不能在离婚纠纷中直接进行分割处理。原审判决将耀瑞德星公司的汽车、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等资产、耀瑞德星公司的债权债务判归张×所有及享有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张×提出的耀瑞德星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在原审中分割处理并执行完毕的问题。该问题的实质为,张×一方认为原审判决张×给付吴×20万元中已经折抵了耀瑞德星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的价值,因此不存在另行解决的问题。就该问题,本院认为,因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并未最终确定,原审综合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过错程度、财产分割状况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判决张×给付吴×折价款20万元,本院视其为在夫妻财产价值尚未确定的前提下所作的先行给付的数额,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就耀瑞德星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因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延伸阅读
 
《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
 
(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6)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8)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部分夫妻共有。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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