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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继承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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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发现对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财产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9日|分类:婚姻家庭 |329人看过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王某;被告:承某。
2011年12月2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承某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原告王某曾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其与被告承某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5条“对女方承某曾在北京市鑫德安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所持股权一事,男方王某放弃相关权利,并保证不另起纠纷”的约定。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承某在与原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为鑫德安公司股东,其享有的鑫德安公司股权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某在提起与王某离婚诉讼前,将其持有的鑫德安公司股权250万元无偿转让给其妹承某军。

在离婚诉讼中,被告承某谎称,其仅为鑫德安公司‘名誉股东’‘实际并未出资’,但在原告王某相信其所述而与其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承某又将其鑫德安公司股权转回其名下,并在其后将该股权转让给他人,取得巨额股权转让款。被告承某在庭审中所做的虚假陈述已构成欺诈,其行为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下与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现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第5条中‘对女方承某曾在北京市鑫德安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所持股权一事,男方王某放弃相关权利,并保证不另起纠纷’的约定,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2013年4月2日,(2013)西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王某与被告承某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5条中“对女方承某曾在北京市鑫德安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所持股权一事,男方王某放弃相关权利,并保证不另起纠纷”的约定。被告承某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7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西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书同时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3月13日,被告承某与受让方王某海(鑫德安公司另一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承某同意将所持公司250万元转让给王某海,受让方王某海接受其转让,股份转让价格为613万元。被告承某于2012年3月15日和同年4月6日分两次收取受让方王某海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共计613万元。

原告诉称:被告在离婚过程中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但原告仍念及双方曾是夫妻关系的原因,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同意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判令依法分割并取得被告在离婚时隐瞒的关于北京市鑫德安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50%股权价值中的4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及经营所得等财产归夫妻共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承某在与原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为鑫德安公司股东,其享有的鑫德安公司股权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此均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在双方离婚前,被告承某先是将其名下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其妹妹承某军,从而使原告王某在相信其虚假陈述的情况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在双方离婚后,被告承某又将股权转回至自己名下,并与王某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获得613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被告承某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王某的相关权益,其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王某起诉要求分割并要求多分该部分股权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某主张的比例过高,具体比例综合考虑相关情况后予以确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承某支付原告王某股权转让款3,678,000元。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原有配偶而重婚的一方,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重婚的另一方,对已达成协议将财产转移给重婚的另一方的,应确认为无效。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另一方主张追回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4)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并不仅限于在离婚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存在上述行为,同样侵害了对方的共有财产权利。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举证证明对方存在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否则对其主张将不予支持。
(2)对离婚之前,一方有《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救济。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3.地方司法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1\]44号)
34.起诉离婚前,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参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该行为人少分或不分。
35.夫妻离婚后,其中一方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否则,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专家视点】
1.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以另一方侵害自己对夫妻财产的共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才能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的规定,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如果双方离婚后,该物权共有权没有实际发生变动即没有被原夫妻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善意取得时,没有被侵权行为改变共有权属状态,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未处理过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2.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等均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时限,当然是涵盖了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于重大财产的处分,一方无权擅自处理,如一方擅自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即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财产的共有关系,被侵害一方无法要求另一方赔偿,但在离婚分割财产时,理应对这种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予以规制和惩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的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由此可见,法律制裁的是“非法”、“拒不交出”、“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因此,不管系何时从事上述行为,只要有隐瞒、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等行为,均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必要时,还应依据《婚姻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制裁。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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