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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一)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8日|分类:法律顾问 |634人看过


裁判要旨:
 
判断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我国采用较高的、外观化的证明标准。而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基于执行债权形成前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讼争房产的执行。
 
案情介绍:
 
一、申请人王光因与被执行人林荣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向福建省高院提起诉讼,福建高院判决林荣达返还王光已支付的诉争股权转让款5000万,判决生效后福建省高院立案执行并查封了本案诉争房产。
 
二、案外人钟永玉系被执行人林荣达的前妻,以对诉争房产拥有所有权为由向福建省高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福建省高院认为诉争房产至今仍登记为林荣达名下,尚未变更为案外人钟永玉,仍为林荣达所有,案外人钟永玉所提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钟永玉异议。钟永玉不服,遂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三、钟永玉依据其与林荣达早年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诉争房屋归钟永玉所有,以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身份向福建省高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所有权,并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查封。
 
四、福建省高院认为,诉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钟永玉作为诉争房产的共有权人,依法享有该房产之物权,其请求停止对诉争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法院予以支持。钟永玉请求将诉争房产判归其所有,依据不足,福建省高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驳回钟永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申请执行人王光不服福建省高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高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钟永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最高法院认为福建省高院判决解除对诉争房产的查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离婚协议》生效时间在先,股权转让纠纷形成的债权及法院对诉争房产查封的时间在后,且诉争房屋一直为钟永玉实际占有、使用,钟永玉与林荣达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有效。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仍应坚持自己的权利主张。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标准低于执行异议的证明标准
 
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裁判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严格的外观主义裁判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才能够成立。然而,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异议人请求权主张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二、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约定主张排除执行的,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但(1)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基于其他原因只登记在一方名下;(2)《离婚协议》生效在先,而且(3)对房屋一直处于实际占有并使用的状态。在没有其他财产分割的情况下,异议人钟永玉至少对诉争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基于《离婚协议》之约定,钟永玉享有另一半房产的变更到自己名下的请求权,最高法院阐述了该请求权在成立时间、内容及性质上优先于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并能够阻却对诉争房产的执行。
 
三、此外,关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认定,只要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的权利基础的形成时间早于申请执行人获得金钱债权的时间,一般不会被认定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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