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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5日|分类:债权债务 |384人看过


一、案件事实
董婷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将案涉500万元借款认定为徐达越、董婷夫妻关系存续期的共同债务错误。
1、黄振称徐达越的500万元借款是用于家庭“三产”经营,但无证据证明徐达越与董婷从事何种家庭生产经营及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二审法院有关“徐达越任新区支行行长期间,通过向银行转借、向个人转借等方式为徐飞提供了大量资金,并被单位开除公职,涉嫌挪用资金。徐达越为徐飞提供资金一度呈常态化,且不足以认定徐达越为徐飞提供资金系无偿”的认定无证据支持。而董婷提供的黄振书写的结息对帐单和徐飞所立的借条、利息单均能相互印证,徐达越未获利。
2、黄振明知该笔500万元借款是用于徐飞的“过桥”贷款。2012年4月下旬,黄振找到董婷,告诉董婷借给徐达越的500万元款项,是徐达越为帮徐飞贷款“过桥”而借的。2012年5月22日,黄振第二次到董婷办公场所,向董婷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导分别送达了一份由阜宁县农机有限公司和阜宁县新区农机市场签发的《请求各级领导快速惩办阜宁农商行徐达越夫妇伙同其亲友非法集资诈骗我司钱款的报告》,显然,黄振在出借500万元借款时,明知徐达越借款是替徐飞贷款“过桥”使用,根本不存在用于“三产”经营或用于家庭。
3、董婷对黄振与徐达越的借贷不知情,黄振从未告知董婷,黄振与徐达越的借贷行为都是背着董婷进行。2012年4月6日,董婷与徐达越离婚。2012年4月12日,徐达越重新出具4张借条和还款计划时,黄振仍未告知董婷或要求董婷立据。董婷后来才对此事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黄振借给徐达越的500万元款项是徐达越为帮徐飞贷款“过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于“过桥”的借款500万元虽在婚姻存续期间,但未经董婷同意,没有用于董婷的家庭,所以该债务不是共同债务,仅为徐达越的个人债务,与董婷无关。
2、黄振在《请求各级领导快速惩办阜宁农商行徐达越夫妇伙同其亲友非法集资诈骗我司款项的报告》中明确给徐达越的借款是给徐飞贷款“过桥”所用。因此,董婷不需要证明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综上,董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结合董婷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主要审查的问题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2月23日,徐达越先后向黄振多次借款,并出具多份借条。2012年4月12日,徐达越向黄振出具了4张共计500万元的借款借条。徐达越与黄振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前述4张借条系由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2月23日期间的借条中的借款结账而重新出具。董婷和徐达越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在徐达越与董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债务问题,基于所涉夫妻债务系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外部法律关系,而规定了不同的判断标准。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债权人债务的责任应符合法定条件。
本案中,董婷主张案涉债务为徐达越的个人债务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董婷有证据证明徐达越与黄振明确约定徐达越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二是黄振知晓徐达越与董婷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董婷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徐达越与黄振就案涉债务约定为徐达越个人债务以及董婷与徐达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且黄振知晓该约定的情形。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婷的再审申请。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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