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菲律师

  • 执业资质:1610120**********

  • 执业机构: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继承离婚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离婚纠纷中的房屋分割: 10 个典型案例+答记者问(三)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1日|分类:婚姻家庭 |639人看过


 案例 09

离婚协议虽履行,未办离婚也无效

案情介绍

林先生和孔女士结婚多年,积累了丰厚的共同财产。孩子上大学后二人渐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几次想要离婚。

2015年8月,两人在一次激烈争执后,决定协议离婚,并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人婚后购买并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房屋两套,位于朝阳区芳草地的一套归林先生单独所有,位于海淀区双榆树的一套归孔女士单独所有,其他共同财产也同时进行了分割。签署协议后的次日,双方就前往房管局完成了房屋权属的变更登记。

由于双方工作繁忙,一直没有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2015年9月,孔女士发现林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情形,她觉得自己在婚姻中受到了伤害,要求改变原来的房屋分割方案,林先生应当净身出户。林先生认为自己没有出轨,房屋已经按照离婚协议进行了分割,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孔女士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共同财产分割上述两套房屋,均由孔女士个人所有。

法官说法

离婚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一定区别,它既有身份关系的约定,也有财产关系的约定。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离婚协议属于典型的附生效条件法律行为,只有生效条件(登记或者诉讼调解离婚)成立时,离婚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林先生和孔女士虽签署了协议,但未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据此履行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缺乏履行基本,应当恢复原状。


案例 10

婚后受赠避争议,具体倾向要明确

案情介绍

孙先生父母早年离异,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参加工作后由于无房居住仍和爷爷奶奶住在一起。老人特别疼爱孙先生,孙先生也非常孝顺,一直无微不至地照顾老人生活。2014年孙先生和邓小姐结婚,因双方收入水平均不理想,婚后两人依然和孙先生爷爷奶奶居住在一起。因邓小姐一直与孙先生爷爷奶奶存在矛盾,四人一直关系紧张。2015年,两位老人自感年岁已高,前往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两人的夫妻共同房屋遗赠给孙先生,并指明属于其个人财产,与其他人无关。2016年、2017年两位老人相继离世,孙先生通过公证遗嘱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登记在了自己个人名下。2017年年底,邓小姐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孙先生继承的房产。

法官说法

根据《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婚内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妻一方,否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孙先生爷爷奶奶通过公证遗嘱,指定遗产归孙先生个人所有与他人无关的表述,应当属于明确指定给夫妻一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驳回了邓小姐要求分割该套房产的诉求。

     
答记者问

记者:请问新闻发言稿中所指的离婚案件诉前冷静和调解期的制度内涵和功能?

律师:

2016年我院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全国家事审判改革试点法院,离婚案件诉前冷静和调解期正是我院推出了一项重要的家事审判改革举措。传统家事审判以诉讼和财产为中心。离婚案件诉前冷静和调解期就是将离婚案件引入诉前处理机制,法院受理案件后立预字案号,给予当事人自主冷静和协商的期间,对于当事人无法自主和解的,我院的专职家事调解员将给双方进行心理疏导和第三方调解帮助。能够调解和好的,撤销预字号,不进入立案程序。不能调解和好,或者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直接立案进入法官办理通道,或者直接出具调解书。

该制度能够避免诉讼过程对离婚当事人的二次刺激,减少双方矛盾和对立抵触情绪,也能降低家事法官的审判工作量,有效缓解离婚案件收案压力。在家事案件的诉讼前端引入第三方调解机制是家事审判改革的大势所趋,是真正化解家庭矛盾,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有力举措。目前我院已经将诉前冷静和调解期推广适用至包括离婚案件在内的所有家事案件中并取得了良好效果。


记者:有的夫妻在离婚协议中会约定将共有房产过户给未成年子女,这种约定是否有效?

律师: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解除身份关系,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如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定可无效、撤销事由,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未成年子女虽然属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但其父母本身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其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共同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房屋在离婚后过户给未成年子女应视为双方对共有房屋赠与给子女的共同意思表示。除非夫妻双方共同行为,单方反悔或者表示撤销该意思表示的,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就过户房屋给未成年子女而言属于赠与,这同时也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总体分配的一种合意。除非具有法定变更、撤销原因,已经生效的离婚协议不得任意变更、撤销。


记者:司法实践中,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第二款规定的产权登记方给予配偶的补偿,应当如何正确理解和计算?

律师:

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并办理贷款,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名下的,无论房屋产权是婚前还是婚后取得,产权均应判归登记方所有。对于使用共同财产还贷的部分,实际上是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偿还了购房方的婚前个人债务。由于这种偿还房贷的行为随着房屋的升值具有了一种投资的属性,为了弥补未得房方面临的离婚后房价提升,将共同偿还贷款部分对应的房屋增值予以分割更能实现夫妻财产分割的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会查明房屋购买时的价款、首付款数额、按揭贷款本息数额、夫妻共同偿还本息数额及其占房屋全部价款和贷款本息的比例。先用共同还贷本息数额除以房屋购买时的价格和贷款本息总额,计算中共同还贷部分占房屋购买时总款项的比例。然后再用双方认可或者司法评估的房屋在离婚诉讼时的现价值。并用现价值乘以上述比例除以2,就是未得房方所能得到的共同还贷对应的房屋增值补偿。


记者:离婚后才取得产权的房屋如何认定和分割?

律师:

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无论首付还是全款,离婚后才取得产权的,都应当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离婚时因房屋未获得权属只能处理居住问题。具体分割此类房屋时,应当考量到如果按揭贷款的,离婚后有用个人财产偿还房贷的因素。如果离婚后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或者全款,离婚后取得产权的,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此类房屋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区分的重要标准应当是出资的来源,而不是单纯以产权登记为离婚前还是离婚后为标准。具体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对离婚后取得产权的房屋,主张为共同财产的一方应当对房屋购房的出资时间、出资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记者:有的夫妻在一方出轨时会签署“净身出户”协议,这种协议是否有效?

律师:

夫妻之间相互忠诚是《婚姻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夫妻双方通过协议事先订立,或者在一方出轨后订立的忠诚协议,约定过错方丧失对共同财产的权利,共有房屋归一方个人所有,也就是“净身出户”。这种约定只要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求,双方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等情形,就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这种忠诚协议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违反公序良俗。如果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的约定导致婚姻破裂的,就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双方共有房屋。但为了公平和保护困难方权益,也可以适当补偿未得房的生活和居住困难方。


记者:实践中有的情侣在恋爱期间会由双方家庭互相资助购房,如果双方并未结婚,法院一般会怎么认定和处理所购房屋?

律师:

恋爱双方因不具备法定婚姻关系,不适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共同财产制。双方或者双方家庭共同出资购房是为了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如果房屋最终登记在双方名下,因双方实际上并未登记结婚,不能认定为属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按照出资额确定房屋为双方按份共有才能公平保护双方权益。如果房屋最终登记在了一方名下,则未登记方的出资应当属于对登记方的赠与。这种赠与与一般赠与存在的区别是它应当解释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就是双方登记结婚。如果条件未成立,这种赠与失去了给付的基础和目的,即使完成了实际支付,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也应当类推适用彩礼返还的有关规定,允许未登记权利方要求返还出资款项的请求。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