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关系主要涉及下列法律、司法解释:
《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简称《子女抚养意见》)。
子女抚养关系的基本规定:
①《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②《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③《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④《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⑤《子女抚养意见》第七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一)子女抚养权
①母方对哺乳期内子女抚养权请求权基础。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②母方及父方对哺乳期后两周岁以下子女抚养权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一条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③母方及父方对两周岁以上子女抚养权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三条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④母方及父方对十周岁以上子女抚养权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五条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⑤父母抚养条件基本相同的抚养权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四条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⑥父母双方轮流抚养子女的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六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⑦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子女抚养权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十三条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⑧变更抚养关系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十六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子女抚养意见》第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二)子女抚养费
①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请求权基础。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②子女抚养费数额的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七条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③子女抚养费支付方式的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八条 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④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九条 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⑤禁止不利于子女的抚养协议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十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⑥子女增加抚育费的请求权基础。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子女抚养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⑦子女对父母不得因变更姓氏拒付抚育费的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三)探望权的请求权基础。
①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子女的请求权基础。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②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拒绝另一方探视子女的请求权基础。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③单独提起探望权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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