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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借贷——案例:给老婆打了张10万欠条,被老婆起诉还钱,两级法院竟都支持!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9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839人看过


李女士与程先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4日协议离婚。
婚内(2013年8月12日),程先生向李女士出具欠条,确认欠李女士人民币10万元(思考:大家觉得欠条有效吗?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同时在2013年8月14日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男方付给女方精神损失补偿款人民币十万元整。(两个十万元,和上面的欠条会是同一笔吗?)
2015年7月31日,李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调解书,程先生于2015年8月19日前支付给李女士精神损失补偿款人民币十万元整(程先生已支付完毕)。
但同时,还是在2015年7月31日那天,李女士还向原审法院提起要求程先生支付欠款人民币10万元。
针对李女士起诉要求偿还欠款10万元这一诉求,程先生辩称:
欠条是离婚协议书中的精神损失费,因为离婚时程先生不出具欠条,李女士不肯配合办理离婚手续,在程先生同意补偿精神损失费并出具欠条的前提下,双方才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只是在办理手续之后,李女士没有将欠条还给程先生。两人在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精神损失费,程先生已经支付给了李女士,故程先生并不认为欠李女士10万元的事实。也就是说程先生主张上面两个十万元是同一笔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8月12日,程先生向李女士出具欠条,确认欠李女士人民币10万元。两天后,在双方2013年8月14日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男方付给女方精神损失补偿款人民币十万元整”,但在协议书签订时双方只字未提及欠条的事实,由此可以看出,这两笔10万元性质不同。其次,在2015年7月31日,李女士向原审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调解书,程先生于2015年8月19日前支付给李女士精神损失补偿款人民币十万元整。在此案件中,程先生亦没有提及十万元欠条的事实。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程先生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也就是说法院采信李女士的说法,这两个十万元属于两笔钱咯!而且欠条有效,婚内借贷成立,程先生应予返回并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
程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李女士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李女士起诉之日2015年7月31日开始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程先生清偿之日止)。
当然,程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坚持认为这两个十万元就是同一笔钱,程先生向中级法院提出了如下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混淆10万元款项性质,被上诉人据此获得双重利益,于法于理无据。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31日同时提起两起诉讼,一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为民间借贷案,诉讼请求款项均为10万元,均在区院民一庭审理。但是虽然是同一天起诉,但到2015年8月12日离婚后财产纠纷开始调解时,上诉人未接到另一案件的诉讼材料,所以不知被上诉人就同一笔款项提起两个诉讼,才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并支付了10万元。上诉人认为,婚内夫妻借贷,有别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应该审理夫妻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性、借贷关系的性质、借款来源、借贷行为的效力等方面,而一审法院仅凭一方出具的借条便认定夫妻间婚内借款事实,显然过于草率。该10万元实系同一笔款项,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离婚精神损失费”。一审中上诉人庭后提交了证人刘某的证词,一审法院对此证词只字不提。综上,上诉人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女士对程先生的上诉答辩称:
一、上诉人辩称两笔款项为同一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是在2015年7月31日当天应立案庭的要求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和民间借贷案件分开立案,两案件分别由南湾法庭、香洲区院民一庭承办。不同的承办人,其工作进展的快慢程度完全是根据其自身工作量、工作安排、工作效率等方面来确定,因此两案件处理不同步完全是正常合理的,不足为奇,更不能成为上诉人辩称两笔款项为同一笔款项的理由。
相反,正如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述,上诉人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未阐明有欠条或要求返还欠条,在南湾案件调解时也对欠条只字不提,其种种不符常理的行为完全能说明实际两笔款项是不同性质的款项。
从双方离婚前上诉人对欠条的确认和签署,到双方离婚时离婚协议书的签订,再到后来因履行离婚协议书之内容引发了诉讼,在这一系列的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来支持《欠条》与《离婚协议书》所述款项为同一笔款项的说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夫妻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因合同法并不禁止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实行财产分别制,可以拥有个人专属的财产,这就为婚内借款关系成立及生效提供了前提,故婚内借款其实质仍是借贷关系,且并不违背合同法关于形式和主体的规定,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效力应予肯定并受到法律保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存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欠条载明的欠款10万元的性质及合法性;
二是欠条载明的欠款10万元与《离婚协议书》载明精神损失10万元是不是同一笔钱。
对上述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评判如下:欠条载明的欠款10万元并非双方借贷形成,双方之间并没有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在离婚时双方协商的一方给予对方的补偿,只是因为补偿未现时给付,一方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双方争议的婚内借贷是否合法有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欠条记载了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李女士分别持《欠条》和《离婚协议书》主张权利,客观上,在协议离婚中不能排除既支付财产补偿又给予精神补偿的情形,上诉人虽然否认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令人信服的解释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对案件性质判断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查明的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来源: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867号民事判决书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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