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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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温暖的判决书:婆婆状告儿媳“还我136万购房款”!(一)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9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798人看过

儿女成年后买房仍然需要父母资助,是如今房价高企情况下无奈却也司空见惯的情况。但是,父母的出资到底算是借的还是送的呢?

近日,浙江绍兴诸暨的一位老人将自己的儿子儿媳告上法庭,要求归还当年自己给小夫妻买房时垫付的购房款136万余元。

媳妇儿认为钱算是赠与,婆婆认为钱算是借款,最后绍兴中院判决,房款应视为借款。而真正让人若有所思的,还是法院的判决书。
 
老太太将儿子儿媳告了

一审:小夫妻归还购房款136万


将儿子儿媳告上法院的诸暨赵老太太表示,儿子儿媳是2013年11月份登记结婚后,打算在杭州滨江买下一套公寓,但小夫妻俩的积蓄不够,于是赵老太太代为支付了首付、装修等款项共计161万余元。

赵老太太认为,这是暂时借给儿子儿媳度过难关的,但是在儿子儿媳看来,该部分出资被用于购买婚房和装修,结合“男方首付,共同还贷”的风俗,“理所当然”就是作为母亲的原告对夫妻俩的赠与行为,不应认定为借款。

双方争执不下,去年3月,赵老太太将小夫妻告上了诸暨法院,并出示了当时的借条,但其中一部分款项只有借条,无法提供借款交付凭证,难以认定所涉借款已经交付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

同年5月,除去部分款项无法提供交付凭证外,诸暨法院判令小夫妻俩应当归还赵老太太购房款137万余元。


儿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父母出资不能理所当然认定为赠与!


赵老太太的儿媳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她认为赵老太太讨要房款是因为小夫妻俩正在闹离婚,老太太是要通过这种方式串通儿子损害她的利益。

于是去年6月,又向绍兴中院提起上诉,并出具了一份录音资料以证明婆婆出的房款是赠与的。

绍兴中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性质,到底是赠与款还是借贷款。

法院认为,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

而儿媳出具的录音资料,也没有赵老太将出资款赠与儿子儿媳的明确意思表示,所以儿媳以此为凭所述的赠与观点不能成立,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赵老太赠与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况下,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

近日,绍兴市中院做出二审判决,纠正了一审判决认定的汇款金额,判令小夫妻俩应当向赵老太太归还房款136万余元!
 


判决书中一段话戳中泪点

成年子女要求父母无条件付出,法律不支持!


儿女成年成家之后,父母的付出和关心却往往还是被视为理所当然。对此,绍兴中院的法官在判决书中提出:

“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

这份法理清晰,但人情温暖的判决书值得为人子女者一看。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民终2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佳慧,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XXX村X幢X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华明,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XX镇XX村衙里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焕军,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毫明,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冠冕,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店口镇XX村衙里XX号。

上诉人袁佳慧因与被上诉人蒋华明、蒋冠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佳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被上诉人蒋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焕军、何毫明到庭参加诉讼。蒋冠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佳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蒋华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两被上诉人串通而为的虚假诉讼。

1.2012年9月20日的30000元款项发生在袁佳慧与蒋冠冕婚前,是蒋华明赠与给袁佳慧用以购买为结婚准备的衣物。

2.袁佳慧提供的录音资料清楚反映出蒋华明明确表示袁佳慧与蒋冠冕是没有债务的,说明案涉借条是虚构的。

3.蒋华明无法合理陈述出具借条时袁佳慧既然在场为何未签字的原因,对蒋华明不符常理的陈述可以进行测谎。

4.2012年11月25日35000元取款凭证间接证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

5.2013年1月18日2万元借条上写的是购房定金,事实上购房定金是2013年1月15日签订购房意向合同时袁佳慧汇款交付的,所以该张借条是虚假的。

二、一审程序违法。袁佳慧要求对案涉借条的出具时间进行鉴定,一审直接在判决中表明不予准许,导致袁佳慧丧失反驳的权利。

三、案涉证据材料时间跨度很大,从2012年9月到2013年11月共有12份借条,具备笔迹时间的鉴定条件,且蒋华明陈述都是汇款时书写的,那么还可以对借条相互之间的间隔时间进行鉴定。借条中文字字体大小差不多,可以进行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而成的鉴定。虽然对签名的时间鉴定没有统一标准,但蒋冠冕的手印可以进行印泥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相关规定的理解是片面的。

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蒋华明汇款当时的意思表示应当是赠与,如果案涉借条是事后产生的,反映的仅是蒋华明与蒋冠冕两人事后达成的借款合意,与袁佳慧无涉。

蒋华明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1.蒋冠冕对以购买、装潢房屋所需向蒋华明借款1618000元无异议,袁佳慧虽对其中现金交付的255000元不予认可,但对其余款项是认可用于杭州住宅购买及装潢所需。一审法院驳回了蒋华明的部分请求,蒋华明基于不希望蒋冠冕与袁佳慧离婚的考虑而没有提出上诉。

2.袁佳慧认为案涉款项系赠与,案系蒋华明与蒋冠冕串通的虚假诉讼,该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款项多次交付属实,蒋冠冕与袁佳慧至今处于婚姻存续状态,款项每次交付时两人的感情非常好。

(2)款项每次交付时蒋冠冕与袁佳慧均知情,确是两人向蒋华明所借,案涉借条均是借款时所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虚假。其中2012年9月20日的3万元虽是婚前所汇,但不是赠与给袁佳慧买衣服所用,而是出借用于购房并为装修做准备;2012年11月25日的3.5万元是蒋华明从银行取出来后交给蒋冠冕的,不能以此推定存在串通行为;关于2万元购房定金,因蒋冠冕与袁佳慧在杭州上班,所以是在两人回老家时补写了借条。至于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依照相关规定无法鉴定。

(3)录音资料中蒋华明讲的“债也没有”指的是欠别人的外债,且当时为是否需要请月嫂劝说时所讲,讲话对象也不是蒋冠冕与袁佳慧,这些话也没有将出资行为表态系赠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蒋冠冕、袁佳慧因购房、装潢所需借款及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事实清楚,案涉借条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袁佳慧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冠冕未作答辩。

蒋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冠冕、袁佳慧立即归还借款1618000元;2.诉讼费由蒋冠冕、袁佳慧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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