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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而复婚,复而离婚。法院关于复婚后再离婚的司法判例8则(二)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655人看过



  【案情简述】
  赵某诉祝某离婚纠纷,原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的归属条款系附条件的条款,至双方复婚时案涉房屋归一方所有的条件并未成就,该房屋仍应为双方共同财产。
  【案号】
  2014大民一终字第2009号
  【法院查明】
  赵某与祝某于2005年末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2008年5月30日婚生一女孩赵某某,现年6岁。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 3、婚后共同住房楼房一套,89.08平方米,位于普兰店市老店街逸馨园小区109号1单元4层1号,丘(地)号10-12-109,房权证普私字第××号,是贷款房,由祝某居住使用,余下的房屋贷款由祝某偿还,此房贷款全部还完后的房屋产权归祝某所有,赵某自愿放弃此房。双方协议离婚后不久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8月11日登记复婚。2013年10月被上诉人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
  上诉人赵某不服,关于案涉房屋的约定系附条件的约定,在条件未成就前,该房屋仍为共同共有。
  被上诉人祝某辩称,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已分割的财产再婚时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婚前财产,不应再分割。
  【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主张对协议中已经涉及的位于普兰店市逸馨园小区的房屋及普兰店市宝路捷鞋帽商行进行分割,于法无据,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原离婚协议虽然对案涉房屋的归属作了约定,但双方协议离婚后不久又一起共同生活并复婚,原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的归属条款系附条件的条款,即:只有在案涉房屋自双方协议离婚时起的剩余贷款全部由被上诉人祝某还清后,案涉房屋产权才能归被上诉人祝某所有,而双方协议离婚后不久又一起共同生活,且至双方复婚时并未还清案涉房屋的贷款,故至双方复婚时案涉房屋归被上诉人祝某所有的条件并未成就,该房屋仍应为双方共同财产,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依法分割案涉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情简述】
  王兰凤与陆润禄共有纠纷,离婚协议中关于复婚则涉案房屋共有的约定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对财产分割所达成的一种共识,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
  【案号】
  2015东民初字第49号
  【法院查明】
  1985年1月19日王兰凤与陆润禄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和,王兰凤提出离婚,双方于2003年6月20日协议离婚,同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协商,约定涉案房屋归陆润禄所有,并约定如双方同意复婚时,房屋所有权归双方所有。2013年3月25日王兰凤与陆润禄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2014年12月25日王兰凤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于2013年3月25日复婚,涉案房屋应为双方共有。被告辩称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复婚后应认为系婚前财产,离婚协议中关于复婚则涉案房屋共有的约定为赠与条款,在房产未过户前,均不生效,对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复婚则涉案房屋共有的约定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系原、被告离婚时对财产分割所达成的一种共识,是原告同意离婚后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的条件之一。原、被告自愿在该协议上签字,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现原、被告双方自愿复婚,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共有。被告将其单独割裂开来,以涉案房屋未过户登记,赠与未生效为由要求撤销赠与,不符合道德义务,本院不予采纳。


  【案情简述】
  王××与傅××离婚纠纷,离婚后同居期间,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屋为该方复婚前个人财产,但复婚后因拆迁安置所增加的房屋面积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号】
  (2014)呼民四终字第00472号
  【法院查明】
  王×甲、傅××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王×乙,现已成年,双方于1999年9月18日在呼和浩特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2009年11月13日,双方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复婚手续。2002年4月8日,双方在离婚期间,但仍在同居时,以傅××名义购买了座落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乡府兴营村南兴松街的商业用房一套,当时购买价为48000元,建筑面积为42.60平方米,该房于2011年10月20日拆迁安置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乡南兴松街B座116-2号商业房(以下简称116-2号商业房),在原拆迁面积42.60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了20.40平方米,合计63平方米,双方在享受5%优惠的基础上补交了217821.70元。
  【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沟通,产生矛盾后没有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傅××提出116-2号商品房是双方于1999年离婚后由傅××出钱购买的主张,但其在答辩时称双方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离婚不离家,双方的生活与离婚前相比没有任何改变,因此对该商业用房是双方共同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对于116-2号商业房,该房为4-6号商业房拆迁后回迁安置房,王×甲上诉称原4-6号商业房傅××是用王×甲出资的5万元购买的,但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傅××庭审中提供的为购买4-6号商业房而以其名义对外借款的出借人证人证言以及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傅××的相关证据,该4-6号商业房应为傅××婚前个人财产,2011年10月20日4-6号商业房被拆迁,根据《回迁安置合同》约定,拆迁后该房建筑面积由42.60平方米增加到63平方米,增加了20.40平方米,因为增加的面积是在双方复婚后,且共同支付了所增加面积的款项,故增加的20.40平方米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


  【案情简述】
  李冰与原野所有权确认纠纷,假离婚时《离婚协议书》内容并非出自双方对案涉房屋予以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合同无效。
  【案号】
  (2015)大民二终字第00024号
  【法院查明】
  李冰与原野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17日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5日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虎滩路碧海园33号4单元5层2号,建筑面积96.55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经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碧海园×号×单元×层×号房屋归原告李冰所有。
  原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是原野的婚前财产。2013年3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案涉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离婚以后,双方自愿变更协议内容,约定案涉房屋归男方所有。
  李冰二审答辩认为:应维持一审判决。双方之间是假离婚,假离婚的目的是为了给孩子再购买一套学区房。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庭审中及原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离婚系“假离婚”,是为购买学区房时避税。由此可以认定,《离婚协议书》中的房屋分割条款内容并非出自双方对案涉房屋予以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此协议的初衷系为规避税收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无论是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房屋分割条款均不符合《合同法》及《民法通则》规定的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成立要件,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审法院对《离婚协议书》房屋分割条款的效力认定错误。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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