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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贩卖毒品案件中上下家的罪责区分及死刑适用(一)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7月31日|分类:刑事辩护 |860人看过

张成建等贩卖毒品案
——贩卖毒品案件中上下家的罪责区分及死刑适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成建,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1996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因患重大疾病于2011年8月8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贺建波,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1998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8月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洪达、匡小林、周伟伟的基本情况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成建、贺建波等五人犯贩卖毒品罪,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成建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成建购买的毒品部分被其吸食,应予扣除;其贩卖毒品的目的是为了治病,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建波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贺建波4次向张成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 30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贺建波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张成建在被告人匡小林的参与“验货”下,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华发大酒店、普津大酒店等地,先后4次从被告人贺建波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3300克。同年8月至10月间,张成建在舟山市普陀区,将上述部分毒品及从他人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163粒(约重14.67克),多次贩卖给匡小林、被告人周伟伟及张军峰、贺海江等人。同年10月9日,张成建在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宁度假酒店公寓1018室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该室查获甲基苯丙胺495.35克(含量为61.3%-62%不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0.15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0.836克。

2013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贺建波在舟山市普陀区华发大酒店610房间内贩卖给被告人匡小林甲基苯丙胺10克、贩卖给被告人洪达甲基苯丙胺2克。同年10月9日,贺建波在舟山市普陀区华发大酒店门口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182克。
(另3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略)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成建、贺建波等人明知是毒品,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张成建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张成建曾多次因犯罪被判刑,且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应依法从重处罚。张成建贩毒时间长、次数多、数量大、纯度高,犯罪情节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贺建波贩卖毒品数量大,亦应予以严惩,根据贺建波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实际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成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六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贺建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另3名被告人的判刑情况略)

被告人张成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成建购买的毒品部分被其吸食或者送人,该部分毒品数量应予扣除;张成建的毒品来源于贺建波,贺建波系毒品上家,作用更大,对张成建的量刑不应重于贺建波;张成建贩毒是为了治疗肺癌,通过自吸来缓解症状,主观恶性不大,客观危害较小;张成建归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原判对其判处死刑过重,希望从轻改判。

被告人贺建波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贺建波4次向被告人张成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 30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从轻改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成建为实施贩毒犯罪而大肆购入毒品,并已将大量毒品贩卖给多人,原判将其所购买的毒品认定为其贩毒数量并无不当。张成建在前次尚未查出患有肺癌时即已在贩毒,在查出患病后所购买毒品的数量已经远远超过了其所称为治疗肺癌、自吸以缓解病痛的需要,其为牟利大肆购入毒品进行贩卖,毒品已大量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大。张成建贩卖毒品数量大,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张成建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贺建波贩卖毒品数量大,又有犯罪前科,应依法从严惩处。原判根据张成建、贺建波的罪行等具体犯罪情节,对二被告人的量刑适当,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人张成建、贺建波的上诉,维持原判,并将对张成建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成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成建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成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并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成建判处死刑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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