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机动车交给饮酒人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
判决号: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8)云2331刑初62号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陈尊、刘颖一起在禄丰县土石匠饭店喝酒。21时50分许,陈尊明知刘颖饮酒的情况下,将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给刘颖驾驶。刘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该车从世纪大街东侧土石匠饭店门前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22时00分行驶至禄丰县金山镇文盛路与世纪大街交叉路口,刘颖在驾车掉头进入世纪大街的过程中与袁某驾驶的云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尊教唆刘颖驾车逃逸。当日23时50分许,刘颖到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对刘颖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89mg/100ml,后由医务人员提取刘颖静脉血液。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颖血样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4.59mg/100ml(乙醇/血)。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尊明知刘颖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仍将机动车交给其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教唆其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刘颖、陈尊的行为均构成危险驾驶罪。行政机关已对被告人陈尊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罚款,依法应当折抵罚金。判决被告人刘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被告人陈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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