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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悔了?!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孩子的房产能要回吗?(一)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7日|分类:婚姻家庭 |284人看过

2011年,赵某与前妻因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协议离婚。为了让女儿日后的生活和学习在经济上有保障,双方约定将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房产均赠与女儿。3年后,赵某却一纸诉状将前妻和女儿告上法庭,要求将赠送的房产收回,这是为何?已赠送的房子是否还能够要回?请一起走进今天的广州案例。
基本案情
赵某和李某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3日生育女儿小园(化名)。两夫妻结婚后购买了广州市天河区1101房(权属人为李某)、1102房(权属人为李某、小园,各占50%份额)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1102房(权属人为李某及其姐姐李乙,份额为共同共有)。

2011年4月28日,两夫妻因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

一、双方完全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双方对子女的安排:6岁半的女儿小园由母亲抚养,若女方再婚前,双方需对女儿抚养权协商重新确定并尊重女儿意见。

三、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天河区1101房、1102房、番禺区南村镇1102房三套房产全部产权归女儿小园所有,2013年8月后房产使用权归还给女儿,此后男方(赵某)若使用女儿房产需征求女儿同意,并协商给予经济费用。

四、双方对共同债务债权问题的处理:购买天河区1102房借李乙款项主要由李某负责偿还,赵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天河区1101房未还清房贷款及另外银行抵押款均由赵某负责偿还。

五、本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

2013年1月5日,李乙书面声明收到赵某给付的100万元购房款,其所属份额转售给小园。

后赵某称李某拒绝让其探望女儿小园也不让小园见爷爷奶奶,遂将母女俩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赵某于2011年4月28日赠与给女儿小园的位于天河区1101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1102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番禺区南村镇1102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并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李某、小园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中院二审改判,驳回上诉人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离婚协议书》是赵某与李某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及离婚后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而订立,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所订立的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密不可分,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

因此,赵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所涉的赠与条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离婚协议书》是赵某与李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所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按协议履行。赵某称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小园的条款,是因为李某拒绝让其探望女儿小园也不让小园见爷爷奶奶,但该理由不是撤销离婚协议的法定条件,赵某亦未能举证证实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赵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小园的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组织、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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