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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要申报全部财产了! 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二)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7日|分类:法律顾问 |588人看过

第二十一条 【调解方式】
  离婚案件的调解,不公开进行。
  家事调解员主持调解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程序、规则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家事调解员应当加强对婚姻关系的修复和维护,通过劝导、说服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和好或者理性解决纠纷。
  家事调解员调解的纠纷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可以邀请该第三人参与调解。
  家事调解员根据调解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当事人的家庭成员、亲戚朋友和有关单位协助调解,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安排家事调查员、从事心理疏导的专业人员协助调解。
  家事调解员在调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其他秘密,不得向与审理案件无关的单位和人员透露。

第二十二条 【诉讼前调解】
  对于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登记立案前委派家事调解员进行诉前调解。
  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开展诉前调解工作,应当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工作的规定》进行。
  诉前调解的期限为30日。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
  当事人在诉前调解阶段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不同意诉前调解,或者在调解期限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登记立案。

第二十三条 【诉讼中调解】
  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对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离婚案件,可以委托家事调解员进行调解。对审查后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离婚案件,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可以径行调解。
  诉讼中调解的期限为30日。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
  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准予撤诉或者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调解期限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进行判决。

第二十四条 【申请撤诉】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可以裁定准许撤诉。
  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不作确认。
  当事人撤诉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确认调解协议】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
  (一)侵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序良俗的;
  (二)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或者其他案外人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当事人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解除婚姻关系部分,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调解和好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达成解除婚姻关系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就部分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就该部分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请求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申请确认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调解书。
 对离婚事项的审理
第二十七条 【冷静期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为促使当事人约束情绪、理性诉讼,或者帮助当事人修复情感、维护婚姻,可以设置一定期限的冷静期。
  当事人在冷静期内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撤诉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
  当事人在冷静期内有家庭暴力、吸毒、转移财产、藏匿未成年子女、故意拖延诉讼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终止冷静期。

第二十八条 【情绪约束冷静期】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情绪过于激动,不能理性表达意见,人民法院认为继续开庭将显著激化矛盾的,可以决定设置情绪约束冷静期。
  人民法院设置情绪约束冷静期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期限结束后,应当继续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在情绪约束冷静期内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劝导,或者邀请专业人员进行心理干预和疏导。

第二十九条 【情感修复冷静期】
  要求离婚一方当事人暂时不愿意接受调解,另一方当事人明确作出主动修复情感承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确实还有和好可能的,可以决定设置情感修复冷静期。
  人民法院设置情感修复冷静期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期限结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接续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在情感修复冷静期内应当对当事人是否履行情感修复承诺进行回访督促。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助工作。

第三十条 【情感修复计划】
  当事人作出主动修复情感承诺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结合婚姻关系实际情况,提出明确的情感修复计划。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帮助当事人结合婚姻家庭关系、矛盾产生原因、心理测评结论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情感修复计划。
  当事人在情感修复冷静期内未积极履行情感修复承诺及计划的,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不利因素。

第三十一条 【询问未成年子女】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就有关事项询问未成年子女。询问的事项,应当与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智力相适应。
  人民法院不得强迫或者诱导未成年子女作出陈述。
  人民法院应当集中询问有关事项,禁止多次询问未成年子女。
  人民法院询问未成年子女,应当选择法庭以外的合适场所单独进行。必要时,可以邀请从事心理疏导的专业人员、学校教师、社工等人员陪同。
  人民法院根据客观情况,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询问未成年子女。
  人民法院询问未成年子女应当制作询问笔录。采用视听传输技术询问的,应当制作视听资料。
  不作为证据使用的询问笔录或者视听资料内容,归入卷宗副卷。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子女作证】
  未成年子女所作的下列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一)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或者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就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事项所作的陈述;
  (二)未成年子女请求不在法庭上出示的陈述;
  (三)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宜在法庭上出示的陈述。
  未成年子女应当通过书面陈述、询问笔录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出证言。除有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必要理由,人民法院不得通知未成年子女出庭作证。
  未成年子女的证言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人民法院根据质证情况,可以直接审查确定其效力,也可以通过询问未成年人进行核实。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子女陪护】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一般不得允许未成年子女进行旁听。未成年子女陪同当事人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安排专门人员陪护未成年子女在庭外等候。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托管场所。

第三十四条 【涉家暴离婚】
  当事人主张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提供书面或者口头陈述、伤情照片、病历、带有威胁内容的录音或者手机短信、对方出具的悔过书、保证书、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仅能提供书面或者口头陈述、伤情照片、病历等证据,人民法院结合受伤地点、时间、常理等认为存在家庭暴力可能的,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未实施家庭暴力。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在法庭审理时应当安排当事人处于合适的安全距离或者隔离开庭。必要时,应当安排法警到庭。
  当事人确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而处于恐惧之中,申请以书面、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陈述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当事人以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实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对现在的住址、联系方式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未成年子女抚养事项的审理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子女抚养方案】
  原告应当提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探望方案。内容包括:
  (一)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方;
  (二)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方的抚养费负担与支付方式;
  (三)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与时间;
  (四)方案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五)其他与抚养、探望未成年子女相关的事项。
  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探望方案的,应当提出自己的方案。
  双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婚姻关系和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事项的调解协议,在财产事项处理前申请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先行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六条 【抚养规划】
  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且抚养能力、条件较为接近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出明确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规划。内容包括:
  (一)未成年子女生活地点;
  (二)未成年子女受教育规划;
  (三)其他未成年子女成长规划;
  (二)实现规划的经济保障。
  抚养规划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
  人民法院将抚养规划作为判决未成年子女抚养事项依据的,应当封存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方的抚养规划,并归入卷宗正卷。
  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方认为封存的抚养规划未予履行、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可以据此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第三十七条 【亲子关系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及未成年子女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专业人员进行亲子关系评估:
  (一)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且抚养能力、条件较为接近的;
  (二)一方当事人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能力、条件占优,但另一方抚养意愿特别强烈的;
  (三)当事人可能存在不利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人格或者心理因素的;
  (四)有其他需要进行亲子关系评估情形的。
  专业人员受托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评估工作并出具亲子关系评估报告。工作确有需要的,可以适当延期。
  需要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亲子关系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不作为证据使用部分,归入卷宗副卷。
  当事人对亲子关系评估过程、方式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专业人员以书面形式或者到庭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子女意愿】
  对于能够正确表达意思的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可以就抚养和探望事项询问其意愿。
  未成年子女表达的意愿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抚养和探望事项的参考。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指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不在法庭上出示,归入卷宗副卷。
 对财产事项的审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财产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必要的线索,线索可以是载有相关信息的原件、复印件或者照片:
  (一)申请调查不动产情况的,提供不动产登记证书、不动产信息查询单、购买或抵押合同、购买发票、完税证明、支付凭证等一项或者多项;
  (二)申请调查机动车情况的,提供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合同、购车发票、完税证明等一项或者多项;
  (三)申请调查银行账户的,提供银行卡号、存折号、存单号、转账(汇款)凭证、交易流水等一项或者多项;
  (四)申请调查股票账户的,提供证券公司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券账户与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凭证等一项或者多项;
  (五)申请调查商业保险情况的,提供保险合同、购买发票、缴款凭证、理赔手续等一项或者多项;
  (六)申请调查互联网金融资产的,提供平台名称和所属公司工商信息、注册帐号、交易明细、与银行账户间转账记录等一项或者多项。
  (七)申请调查工商登记内档的,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商信息查询单等一项或者多项;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准许的申请,可以先行组织离婚财产申报,也可以径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条 【离婚财产申报一般规定】
  当事人请求处理的共同财产范围不一致,或者存在本指引第八条第五项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离婚财产申报。
  离婚财产申报包括全面申报、专项申报和补充申报,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一种或者多种申报。
  人民法院要求申报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签署如实申报财产保证书。
  离婚财产申报表及相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经查实当事人存在故意不如实申报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一条 【全面财产申报】
  人民法院要求进行全面财产申报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申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各自或者共同名义取得,现在仍然以各自或者共同名义所有的全部财产。
  申报的财产范围包括:1.工资、住房公积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2.土地、房产等不动产;3.车辆、贵重私人物品等价值较大动产;4.银行存款;5.租金、政府津贴、农村集体组织红利等生产、经营性收益;6.股权及其收益;7.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8.投资型保险;9.知识产权的收益;10.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11.其他依法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或者权益。
  当事人以各自或者共同名义享有和负担的债权债务应当一并申报。
  人民法院指定全面申报财产的期限不超过20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二条 【专项财产申报】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对方当事人请求范围之外的共同财产证据,但对共同财产范围争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就该项财产现在的情况进行专项申报。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对方当事人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共同财产的证据,有较为明确和充分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就该项财产在指定时期内的变动情况进行专项申报。
  前款规定的时期不限于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的时期,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人民法院指定专项申报财产的期限不超过10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三条 【补充财产申报】
  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申报有异议,申请对异议事项调查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就该异议事项进行补充申报。
  人民法院指定补充申报财产的期限不超过5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适当延长。
  当事人未对财产申报异议事项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或者拒绝进行补充申报的,离婚财产申报终结。

第四十四条 【财产申报核实】
  离婚财产申报终结后,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本指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该申报的异议事项调查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当事人拒绝补充申报,经核实为瞒报、漏报、少报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不如实申报。

第四十五条 【财产分割特别规则】
  当事人拒绝进行财产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超出其请求范围的共同财产予以不分或者少分。
  当事人故意不如实申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其未如实申报的共同财产予以不分或者少分。
  当事人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部分共同财产致使无法分割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分或者少分。
 附则
第四十六条 【解释】
  本指引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效力】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前就审理离婚案件所印发的相关纪要、规程、指引,与本指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指引。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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