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为人遗弃伤者,但能够排除其主观上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的,应当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
案例2:2012年1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小轿车沿深圳市宝安区某路行驶时,将行人宋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赵某及同车人员王某将宋某拉上车,准备将其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松岗分院救治,但途中考虑到赔偿及承担法律责任等问题,又将宋某从车上抬下,放在燕罗路与沙江路路口处。随后赵某让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王某待在现场等救护车过来,他则先行离开。十几分钟后,120救护车到达路口,将宋某送至医院抢救,站在附近观看的王某随后离开。当晚,宋某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宋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25日,赵某被抓获归案。
这是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要理由是赵某将被害人宋某带离了事故现场,使其失去了被他人救助的机会,并将宋某遗弃在路口,最终导致宋某死亡。宝安区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害怕法律追究而逃跑属实,但其安排王某打120实施救援,并达到目的,据此,对其送被害人去医院途中放下被害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遗弃行为。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名不成立。但其逃逸行为,客观上延误了被害人治疗时间,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因此,该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七年。
此案的判断难点是肇事者逃逸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但从赵某安排王某拨打120的情节可以推断,赵某主观上至少不希望宋某死亡。也就是说,能够排除赵某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对其行为不应认定故意杀人罪。
四、行为人不以救治为目的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造成被害人死亡,并将被害人遗弃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案例3:某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某于2013年10月30日8时许驾驶一辆吉普车沿某市郊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徐某(男,殁年66岁)撞倒。姜下车发现徐还有生命迹象,遂以送医院救治为由,在他人的帮助下将徐抬至汽车上离开事故现场。途中,姜某发现徐没有呼吸和脉搏,认为徐已经死亡,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将徐抛弃在某村玉米地内。当日下午1时许,徐的尸体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另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此案的事实,从裁判文书载明的信息看,有三点需要说明:其一,“以送医院救治为由”当如何理解?姜某是事故发生地附近居民,熟悉当地道路,清楚地知道事故发生地不远处有医院,但是他开车拉着受了重伤的被害人往医院相反方向行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拨打急救电话,故审理法院认定其不以救治为目的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其二,关于姜某将徐某遗弃在玉米地里的动机,姜某供述:“我抛弃被撞的人,是因为我发现他不喘气,也不回答我的问题,我认为他死了,没有抢救的必要,害怕法律追究。”其三,徐某死亡时间,是在其被遗弃在玉米地里之前,还是之后?这一点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在事故发生后被抬到车上时,徐某尚未死亡。
此案,控辩双方争议很大。控方认为,姜某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姜某的辩护人认为,姜某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将其遗体丢弃,主观上并无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因而其行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某市中级法院认定姜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姜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
笔者倾向于认为,此案中姜某的行为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三个重要情节,一是事故发生时徐某并未死亡,二是姜某将徐某带离事故现场并非以救治为目的,三是姜某最终将徐某遗弃在玉米地里。依照《解释》第六条规定,肇事者将把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本案的情节与《解释》规定的情形有一些差异,即不排除徐某被遗弃在玉米地里时已经死亡(当然也可能还活着),但这一情节不影响我们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直接故意。这种直接故意不是产生于遗弃被害人之时,而是早已产生于不以救治为目的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之时。只要审理法院认定的“以送医院救治为由”(实际上不以救治为目的)的事实是清楚的,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希望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在肇事者本人拒绝救治且阻止他人救治的情况下,等待伤者的唯一可能性就是死亡。当死亡是唯一结果时,不存在放任故意,只能成立希望故意。因而,此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或许更准确些。
(首载于《人民法院报》2018.6.27)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