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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掺加地沟油、瘦肉精外,掺加这些物质可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698人看过

 裁判规则

一、掺加以下物质可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生产、销售添加苏丹红的食品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宋德兵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例要旨: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食品应当作相对广义的理解,所谓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应当指粮食等食品原料及将食品原料加工制成的主食、副食、调味品、饮品等。行为人加工的辣椒面属于食品,其在加工的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苏丹红并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号:(2007)江刑初字第310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物质与国家规定的非法添加物质名单中的物质有同等危害的,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案号:(2014)扬刑二终字第003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3.加工食品过程中掺入罂粟壳并销售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马小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例要旨:罂粟壳属国家管制的毒品,被明令禁止非法供应、使用。为获取非法利润,在加工食品中的过程中掺入罂粟壳等非食品原料并销售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二、掺加以下物质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品罪
4.超过食品安全添加标准添加食品添加剂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杨丽生产、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案例要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界限在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的物质成分不同,如添加的是有毒物质则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添加的物质本身无毒但会使得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添加过量添加剂就属此种情形。
案号:(2014)宁刑初字第39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5.生产、销售含有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猪肉制品的行为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黄某某等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猪肉制品,其中含有超标准的有害细菌,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号:(2013)温瓯刑初字第435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专家观点

1.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含有毒性元素或者对人体有害的成分而不能作为食品的配料或食品添加剂的物质。(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0页。)对此,可以从两方面进行理解:其一,掺入食品中的对象应是“非食品原料”。如果将食品原料掺入食品中,即使由于某种原因,如被污染、变质,致使对人体产生毒性或者造成损害,也还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而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二,被掺入的“非食品原料”应有毒、有害。如果向食品中掺入的非食品原料无毒、无害,未对人体造成损伤,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若其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该罪论处。因此,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自:《<刑法>第144条中“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合理定位——以近晚食品安全事件为例》,王玉珏,载于《法学》2008年第11期)

2.从毒源及掺入方式的视角区别掺入有毒食品犯罪行为的性质
如何划清两罪(注:两罪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所指的不同食品呢?我们认为,根本在于两点:一是毒源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毒害”来自食品中的非食品原料的毒害性,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毒害”来自食品原料本身。非食品原料是指不具有营养价值的物品,在这种物质内不仅无蛋白质、脂肪、维生素等营养价值的含量,而且人也不能消化吸收这种物品。这种物品添加在食品中主要是为了防腐、上色、保鲜等。这些物品或者受到污染而有毒性,或者本身含有毒性,由于量大而对人体有害。食品原料的毒性主要是受到污染或者变质腐败等造成。二是掺入方式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毒害”是故意掺入,是行为人积极的作为;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毒害”多是在生产、销售中受到污染或者变质而引起,不存在掺入的积极作为。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故意掺入,尽管食品遭到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污染,也不能让行为人承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责任。正是由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人故意掺入有毒、有害物质,刑法才让行为人承担比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更重的刑事责任。
(摘自:《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上册)》,王作富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出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本条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五条修改,原文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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