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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无罪判例看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无罪辩点(二)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6日|分类:刑事辩护 |426人看过

  (3)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罪名予以纠正。被告人宋某某作为科研工作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刑法,结合被告人宋某某无前科劣迹,说明其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认,并表示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不构成犯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宋某某系科研人员,在从事科研工作中偶然犯罪,视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并考虑到宋某某对大麻研究有一定贡献以及大麻种植、监管的现状,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宋某某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锚点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如果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法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一)控方证据不足以证明毒品原植物系被告人种植,被告人无罪。

 

  1.无罪辩点:仅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承包地内有毒品原植物的,并不必然意味着毒品原植物系被告人所种,控方必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2.无罪案例:张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交通肇事案

 

  (1)来源:(2016)皖13刑再3号

 

  (2)裁判要旨:锚点原审的判决缺乏客观证据证明,相关证人王某、蔡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亦仅能证明在张某某家承包的果园内有罂粟苗,后被公安机关铲除,并不足以证明系张某某种植,也不能排除系他人所种,所列证据并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原裁定认定张某某犯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锚点

 

  锚点(二)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成证据锁链,不能达到“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1.无罪辩点:定罪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锁链。应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以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瑕疵的法律后果,判决被告人无罪。

 

  2.无罪案例:张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交通肇事案

 

  (1)来源:(2016)皖13刑再3号

 

  (2)裁判要旨: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内容,与侦查机关提供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内容不符。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反映,2013年5月15日的现场勘查过程中共拍摄照片7张,而勘验笔录所附的是9张照片且显示不是同一时期拍摄的,有属于花期的照片,有属于成熟期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记载的是已成熟的罂粟。2、照片在拍摄时选择参照物不明确,不能证明是张某某家的苹果园。且9张照片均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也没有显示拍照时间。原裁定认定张某某犯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张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其申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及辩护人的此节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宿中刑终字第00384号刑事裁定书及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刑初字第0026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本院(2014)宿中刑终字第00384号刑事裁定书及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刑初字第0026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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