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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运毒与持毒的界分(一)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5日|分类:刑事辩护 |799人看过

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竞合关系。运输毒品必然要持有毒品,而持有毒品既包括静态的持有也包括动态的持有,动态持有毒品与运输毒品则存在形式上的重合。特定情形下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一直是实践中争议的难题,这里对其中三个问题加以探讨:


一、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


2000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与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均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这主要是考虑在我国吸毒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故对吸毒者以吸食为目的而少量购买、存储及携带毒品运输的行为亦不应以犯罪论处。但是,实践中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大量存在,若对吸毒者购买、存储、运输毒品的行为一律不作为犯罪处理,无疑会放纵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鉴此,以上两个文件对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认定作了进一步规定。


《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然而,在执行上述规定的过程中,出现了吸毒者运输千克以上海洛因仍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案件,引发了一定争议。《大连会议纪要》对此作出修正,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对《大连会议纪要》中“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应当如何理解,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吸毒者在购买、存储等静态持有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但尚未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为:

第一,持有毒品的状态并不是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关键,持有毒品原本就包括静态和动态的持有,不能因为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就一律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无目的性要求,但由于吸毒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吸毒者携带正常吸食量范围内的毒品发生位移的,应当适当考虑其目的,若有证据证明吸毒者意图通过运输行为达到保有、吸食毒品的目的的,应作为例外情形对待。


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是否超过其个人正常吸食量,是判断其是否以吸食为目的运输毒品的重要因素,但把握上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合理确定吸食量。毒品吸食量的个体差异较大,且存在随着耐受力增强不断增加用量的情况。据有关专家介绍,海洛因的典型单次用量在0.05克至0.08克,致死量为0.75克至1.2克;甲基苯丙胺的典型单次用量在0.02克至0.03克,致死量为1.2克至1.5克(以上均以纯品计)。因此,应结合毒品种类、纯度及吸毒者的吸毒时间长短、瘾癖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其单日吸食量大小,并根据毒品价格、紧俏程度及吸毒者的经济状况、在途时间等因素,判断其有关在一段时间内吸食的辩解是否合理。

第二,综合判定吸毒者运输毒品的目的。实践中,单纯依据毒品数量判断吸毒者是否以吸食为目的而运输毒品有时过于绝对。对于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还应结合其吸食毒品种类与查获毒品种类是否相同,其有无采用特定运输方式、运输路线,及其职业、经济状况、违法犯罪经历等情节综合判定其运输目的。如有证据证明吸毒者系受雇运输毒品、职业运输毒品的,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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