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胡某;被告:邱某。
原告胡某、被告邱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月生育一子邱某甲(即第二原告)。双方于2016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随胡某共同生活。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取得上海市中山西路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邱某甲是家庭成员之一,共有关系没有终止,且购买房屋时子女没有经济来源也并没有参与出资,故坚决不同意分割该房产。另查明,原告胡某已经携子邱某甲搬离了本案系争的房屋。
原告诉称:要求按原、被告每人各得三分之一分割系争房产,争议的房产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被告辩称:邱某不同意分割,愿意保留邱某甲在房屋中的份额,若邱某甲愿意随时都可以回来居住。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上海市中山西路房屋购买于胡某、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未明确具体份额,故应认定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但鉴于邱某甲当时年幼,未实际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调整邱某甲所得的比例。现被告邱某坚持认为其与胡某虽然离婚,但邱某甲仍是双方的子女,共有关系不能终止,且无力给付其经济补偿款。考虑到邱某甲可以在父母任何一方处居住生活以及被告的实际给付、偿还能力等因素,被告邱某念及父子的亲情,要求仍然保留其子邱某甲在该房产中的份额,也在情理之中。判决:本案讼争房屋中属于胡某的份额归邱某所有,邱某补偿胡某房屋价值的35%,邱某甲的份额保留在讼争房屋中。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实践中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二是登记为夫妻双方及子女共同所有。
(2)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应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3)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可以告知有关当事人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4)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若所有权登记中有子女,则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在房屋登记中未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共同共有。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离婚后另案主张分割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鉴于未成年子女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可适当调整未成年子女所得的比例。
(2)登记在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因成年子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般视为对子女的赠与。
(3)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人民法院在离婚纠纷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应另案主张该房屋的分割。
(4)人民法院在处理登记在子女名下房屋的分割问题时,重点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确实是对子女的赠与,则夫妻双方无权要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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