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于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的设定,应当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全面考量可能影响损失认定的相关因素。如国家在打击恐怖活动犯罪方面的刑事政策;案发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类似犯罪所确定的数额标准;等等。同时还要考虑犯罪行为方式、危害对象本身等因素。目前,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认定的标准规定不尽一致,但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分析,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犯罪,大多将刑法条文中规定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界定为“造成公私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如失火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虽然这些犯罪类型不同,适用的刑罚幅度亦有所区别,但从刑法条文将“致人重伤、死亡”与“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列作为同档量刑情节分析,两者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相当。而且,虽然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从手段上讲一般不可能对生命安全和财产造成实际危害,但往往导致社会公众恐慌、公共秩序混乱,使国家、社会、个人为防止恐怖行为而付出极大的物质和精神代价,其中物质代价就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遭受的损失。从这一角度讲,此类犯罪的危害性质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相当。正因如此,在刑法修正案(三)增设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之前,对于制造、散布恐怖谣言造成公众心理恐慌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恐怖犯罪活动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在认定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是否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时,可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设定的数额标准五十万元进行考量。此外需要强调的是,司法机关应当对被害人提出的财产损失清单及数额逐一进行审查确认,必要时还应通过价值评估等鉴定程序,尽可能查实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在财产损失价值查证不清的情况下,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轻判处。
3.引起严重社会恐慌,造成一定区域的社会正常秩序受到严重破坏等重大社会影响的。如导致一定区域范围的居民为躲避恐怖危害而举家迁移或者采取其他极端措施,或者导致高考、奥运会等重大活动取消、延期或改变地点进行等。这里的严重社会恐慌是被告人犯罪行为本身给社会公众造成的大面积心理恐慌,如果犯罪对象特定、影响范围有限,仅仅是因为新闻、网络等媒体夸大报道引起大面积公众恐慌的,不能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分别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作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一)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二)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三)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四)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五)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六)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造成严重后果’,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造成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四)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熊毅为阻止债主索债而向民航机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1个航班紧急备降,9个航班紧急避让,备降机场为比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程序,调动机场、消防、急救、飞行管制、安检、武警、公安等部门人员200余人、车辆30余台,并给备降航班航空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5098元、间接经济损失30673元,总计205771元。熊毅的犯罪行为构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但并未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理由如下:第一,熊毅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第二,没有在社会公众中引起极度恐慌。本案所造成的社会恐慌程度是较小的,因为熊毅仅向深圳机场编造传递了虚假信息,对象特定,且由于相关机场、航空公司及处置部门保密、应对措施及时得当,影响范围仅限于深圳机场、深圳航空公司的管理系统以及航班所行经的空域管制部门和该次航班的机组成员,在飞机安全备降后告知旅客航班上可能有违禁物品时,旅客已基本处于安全状态,后期新闻报道时亦已排除了危险,对公众造成的恐慌心理也是有限的。第三,没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熊毅给被害单位深圳航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五十万元,而且对于航空行业而言,其本身就是消耗巨大的经济活动,受到安全威胁后备降的经济损失动辄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果认定“严重后果”的数额标准过低,将导致几乎所有的威胁航班飞行的行为都会在五年以上量刑,打击面过大,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尚未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量刑是正确的。
需要指出的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广泛,社会危害性大,但犯罪成本较低、隐蔽性强且易被效仿,近年来发案率呈上升态势,因此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特别是针对航班、地铁、学校、医院等人群聚集又不易防范或高危运营的公共场所、设施实施的犯罪,更应依法从严惩处。正因如此,《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致使航班备降或返航的,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故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被告人熊毅有期徒刑四年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何东青 张昊权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汪鸿滨)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