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害人的死因鉴定
案件参考:复旦大学投毒案被告人林SH
被害人的死因鉴定应该是我们做死刑辩护中要着重考虑的一个问题,就是被害人到底是怎么死的,这个我们应该特别地加以关注重视。像去年复旦大学林SH投毒杀人案件,我看他那个律师提出来这个点,这个辩点应该说是好的。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的时候,林SH本人一直说还请原来二审的律师,但他父亲说解除了,要重新聘一批律师,林SH本人不同意。按照聘请律师的规则,要以他本人的意见为准。但是我认为在这件事情上,最高人民法院做得很好,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说,尽管他父亲请的律师不是法定的辩护人,也就是说不能去会见,但是法院还是接收了他们提供的材料,听取了他们的意见。我看后来在裁定中,包括后来答疑的时候,也回应了这些辩护人提出来的一些疑点。其中有一个很重要的疑点,就是这个被害人到底是怎么死的,是被毒死的还是急性肝坏死?据说两次化验的结果不一样,第二次化验的时候,乙肝三项呈阳性,有一个专家就提出来说,这种情况下,不排除他受到了其他病毒的刺激导致肝坏死。这样的话,这个死因应该说还是比较有力的一个辩点。当然鉴定死因的鉴定人又出庭作证,我看到他回答了,他说不是,肯定不是肝坏死,就是被毒死的,如果是肝坏死,不光乙肝三项出现阳性,应该五项全部呈阳性。这是一个专家的解释,等于回答了这个质疑,所以法院排除了这个怀疑点,最后还是维持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但是我认为律师提出的这个点,努力的方向是对的。
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案件参考:YJ袭警案被告人YJ
在有些案件中,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要优先来考虑。比如马加爵、YJ这样的案件,尤其YJ这个案件,在聘请律师这个问题上,我觉得我们司法机关当时是有很大问题的。一审的时候,聘请的律师据说是那个区政府的法律顾问,所以大家就质疑说他有利益冲突,因为受害方是公安局,公安局是政府的一部分,这个律师有冲突,但是司法机关坚持让这个律师辩护,而且不让被告人家属去聘请律师。我认为我们的司法机关、政府没有必要过多地介入聘请律师这个问题。聘请哪个律师,都只能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办案,不可能某个律师就能跳出这个圈子之外,跳出这个圈子之外,我们司法机关也不会接受。所以哪个律师也没有那么大的作用,包括像YJ这个案子,一审那个律师,二审换成了翟建,那是我们比较有名的刑事辩护律师。翟建去辩护,结果如何,大家也知道,那还不是维持了嘛,并没有说换了一个律师,就立即出现多大的问题,实际上还是按照程序来办才好。
但是这个案子无论是一审的律师还是翟建,实际上像这样的案件就关注一点,被告人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换句话说,他是不是有精神病,能不能全部承担杀人的责任。如果是在国外,这种案件从某种程度上说,倒过来就能证明他有精神病,就为一个自行车这么一件事情,怎么能杀那么多人呢?这个有点不可思议,应该说精神至少不正常,不健全,有很大的问题。这个辩点也应该是这种死刑案件中很重要的点,有的时候其他那些点都没有用,只有这个点成功了,才有可能使被告人不被判死刑立即执行。
五、坦白、自首、立功情节
坦白往往不起作用,自首有的时候会起作用,自首加上认罪态度好,假设再没有其他恶劣的情节,有时候会起作用。当然最起作用的就是立功,往往立功都能够使被告人避免极刑,改成死缓。但是我也想告诉大家,我亲自办过一个案件,到最高人民法院来复核,最后我没有想到立功没有作用。因为这是一个毒品犯罪,给被告人定的是贩卖、运输毒品罪,数量很大的冰毒,数量绝对够判死刑立即执行。但是这里面确实有些情节,真正的毒枭老板是在我国台湾,这个人按他的说法,就是听那个毒枭的,帮着他在这边接货,付付钱,而且他把自己的钱和买毒品的钱分的很清楚。那个老板打过来的钱他就去买毒品,他从来不会用自己的钱去帮着买,从来不混,都是分的很清楚。他自己不出一分钱,包括去雇车等都是用老板的钱。那个老板指挥把东西给谁,他到时候就按照电话,交给谁。他本身吸毒,他也从那个老板那儿买毒品,买的时候可能给他价钱优惠点,质量好点,大概是这个意思。
犯罪是没有任何问题的,数量也是非常巨大的,应该说他是属于要处极刑的那个档。但是这个案子,公安机关一开始就说,最后抓住他的时候,正好有一个司机开车帮他去拉毒品,刚给他送完,那个司机回去了。因为这些贩毒的,手机号都是临时的,名字都是阿三、阿四、阿龙,都是这种名,根本没有真名,也没有身份证。你要如果这么一说,根本就不知道是谁,只有见了面,才知道是哪个人。所以那个司机就找不着了,结果公安就让他给那个司机打电话,让他过来,算他立功。他后来想了想,就打了个电话给那司机,意思说他又有一批货,那个人不是挣他这个运费嘛,让他过来,那个司机真的来了,警察把他抓住了,是他这个案子的同案被告人。
公安确实也守信用,说他立功,人家也写了材料,检察院也认可了,认为这是立功。最后法院也认可了,说这是立功。但问题是这个立功,正好涉及同案被告人,那个人是最后一名被告人,第四被告人,最后认定成是这个案子的从犯,判了15年。判15年时构成立功,但不够重大立功,重大立功是要判无期徒刑以上。但是这个罪实际是可判处无期徒刑的,因为我们国家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都在一个档里。如果不是在同案,比如在另外一个案件,就可以视为可判无期徒刑这样一个犯罪,那被告人就够重大立功。因为是在本案,就判了15年,不是无期徒刑,就定不上重大立功。但是我认为他立功了,这一条足以换他一个死缓,结果没想到一审法院判了死刑立即执行。后来我们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还是维持了。但是我那时候还是蛮有信心的,认为到最高人民法院应该从严掌握,有立功了,还不能给他改判吗?结果没想到,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这个立功不够大,立功承认是立功,但是不够大。所以这个案子确实给我很大的触动,就应了原来的题目,要像法官一样思考。通过这个案子,我也研究了法官的思考,就是这个立功是不够的,尽管我不能苟同。我原来真是几乎90%的信心认为这个案子被告人不能被判死刑立即执行,但是最后这个立功就没有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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