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王某;被告:承某。
2011年12月2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承某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原告王某曾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其与被告承某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5条“对女方承某曾在北京市鑫德安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所持股权一事,男方王某放弃相关权利,并保证不另起纠纷”的约定。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承某在与原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为鑫德安公司股东,其享有的鑫德安公司股权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某在提起与王某离婚诉讼前,将其持有的鑫德安公司股权250万元无偿转让给其妹承某军。
在离婚诉讼中,被告承某谎称,其仅为鑫德安公司‘名誉股东’‘实际并未出资’,但在原告王某相信其所述而与其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承某又将其鑫德安公司股权转回其名下,并在其后将该股权转让给他人,取得巨额股权转让款。被告承某在庭审中所做的虚假陈述已构成欺诈,其行为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下与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现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第5条中‘对女方承某曾在北京市鑫德安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所持股权一事,男方王某放弃相关权利,并保证不另起纠纷’的约定,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2013年4月2日,(2013)西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王某与被告承某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5条中“对女方承某曾在北京市鑫德安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所持股权一事,男方王某放弃相关权利,并保证不另起纠纷”的约定。被告承某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7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西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书同时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3月13日,被告承某与受让方王某海(鑫德安公司另一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承某同意将所持公司250万元转让给王某海,受让方王某海接受其转让,股份转让价格为613万元。被告承某于2012年3月15日和同年4月6日分两次收取受让方王某海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共计613万元。
原告诉称:被告在离婚过程中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但原告仍念及双方曾是夫妻关系的原因,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同意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判令依法分割并取得被告在离婚时隐瞒的关于北京市鑫德安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50%股权价值中的4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及经营所得等财产归夫妻共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承某在与原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为鑫德安公司股东,其享有的鑫德安公司股权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此均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在双方离婚前,被告承某先是将其名下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其妹妹承某军,从而使原告王某在相信其虚假陈述的情况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在双方离婚后,被告承某又将股权转回至自己名下,并与王某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获得613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被告承某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王某的相关权益,其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王某起诉要求分割并要求多分该部分股权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某主张的比例过高,具体比例综合考虑相关情况后予以确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承某支付原告王某股权转让款3,678,000元。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原有配偶而重婚的一方,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重婚的另一方,对已达成协议将财产转移给重婚的另一方的,应确认为无效。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另一方主张追回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4)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并不仅限于在离婚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存在上述行为,同样侵害了对方的共有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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