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对外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案情】
吕某(女)与刘某(男)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9日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2005年3月1日,刘某与王某合伙运营油轮并签订合同,王某每年分得固定承包金。2011年3月1日,经双方对账,刘某就欠付王某的承包金及利息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某100万元,月息1%。2011年8月22日,王某持该借条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刘某归还王某借款本息108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法院根据王某申请追加吕某为共同被执行人,吕某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吕某对该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该108万元为吕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吕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吕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认为该债务为刘某欠付王某的承包金,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吕某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某提出再审申请,该案裁定进入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债务为吕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在责任财产范围上,刘某应以其全部财产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吕某则仅需以其与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108万元承担清偿责任。遂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吕某以其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点评】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未举债的配偶一方虽无举债合意,但在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这一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夫妻婚后所得即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因经营活动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故与该收益对应债务也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财产范围。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为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即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婚前个人财产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关联,因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本案通过涉夫妻债务种责任财产范围的认定,进一步厘清了离婚案件夫妻债务承担的相关问题。
父母因婚姻危机不负担抚养费的,子女有权主张
【案情】
王某某(女)与李某某(男)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子李某。2015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某遂于2015年5月1日带李某回娘家居住。王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李某某与王某某未能和好,李某一直跟随王某某生活。2015年10月15日,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支付其出生后的抚养费。诉讼过程中,李某某认可自2015年3月开始没有给李某生活费,但是因为其有严重疾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没有工作,所以未能给付抚养费,且其与王某某未离婚,不同意给付抚养费。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应予支持。王某某与李某某分居后,李某一直跟随母亲生活,李某某亦认可自2015年3月开始未支付李某抚养费,故李某主张的抚养费应自2015年3月开始计算。因王某某、李某某尚未离婚,李某在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以前,李某某是否会履行抚养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于起诉后的抚养费暂不宜处理。遂判决李某某支付李某抚养费1870元。
【点评】
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基本上都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才产生的,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双方财产为共有财产,是否能要求不尽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不管是婚内还是婚外、婚生子女抑或非婚生子女,父母的抚养义务是不变的。在夫妻关系正常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以自己的收入抚养子女可以视为另一方的共同抚养。但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财产实际上处于分割状态,一些当事人借此逃避自己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解除婚姻关系并不是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前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子女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