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港南检公刑不诉(2018)1号
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客观上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是,鉴于目前有关政府部门对涉案电动三轮车缺乏有效的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不具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和违法性认识,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竹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
认为:根据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时李某某驾驶的无号广益牌三轮车的车辆属性进行的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在客观意义上,该车确被权威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是目前公众普遍认为上述“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驾驶这种车辆不需要办理驾驶证和车牌照,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也供述其驾驶的电动车不需要驾驶证和车牌照,可以看出李某某主观上认为自己驾驶的车辆是电动车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危险驾驶罪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驾驶的事实,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后经竹山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产品公告信息系统查询,无李某某驾驶车辆的公告信息,该车不能办理车辆入户手续。上述证据显示,李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没有纳入机动车的行政管理范围。因此,尽管醉酒驾驶“电动车”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该种车辆属于机动车,上述电动车未被纳入“机动车”行政管理之前,不宜将该种醉酒驾车的行为入罪,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李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