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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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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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醉驾无罪典型案例辩护词(下)

发布者:李凯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2日|分类:交通事故 |1969人看过

        三、本案的核心证据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一,本案的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未经资质认定(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实质性地不具备法定资质。本案中,公诉机关未能向一审法庭提交安徽某司法鉴定所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或者实验室认可的证书,以证明其具备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经查,安徽某司法鉴定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鉴定业务因不符合规定,已于2018年9月14日被安徽省司法厅注销。因此被告人有理由认为安徽某司法鉴定所在实施本案鉴定时,虽然尚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但实质上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法定资质。

        第二,鉴定意见形式不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的格式要求。纵观本案的鉴定意见,缺少检材照片和主要色谱图,在“鉴定过程”中,也没有样本制备的具体说明、没有鉴定方法的具体描述。在“分析说明”中,没有具体的原始数据,导致鉴定意见没有依据。

        第三,检材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无法确认。检材的同一性是鉴定的前提条件和基础,如果检材的同一性出了问题,则无论检测鉴定的仪器设备多么先进,检测鉴定人员的水平多么高超,检测鉴定的过程多么规范,检测鉴定的方法多么科学,都将变得毫无意义。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这方面存在严重的问题。在案的《血醇检验记录表》中记载,送检的试管编号为“F721936”,但在《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中均没有送检的试管编号,更没有检材的照片,因此,根本就无法确认安徽某司法鉴定所在实施本案鉴定时,实际用的是谁的血样。更为重要的是,根据在案的《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记载,材料送检人是符某某,材料收领人是张某某;而根据在案的符某某、杨某某2018年8月18日出具的《丁某危险驾驶案血样提取、保存及送检经过》,材料送检人是符某某、杨某某,材料收领人是邱某。送检、收领人到底是谁,直到现在也没有查明。

        第四,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本案首要的问题是未作定性分析,定量分析必须在明确被测定的是什么物质的基础上进行才有意义,所以要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进行。为此,GA/T1073-2013《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酮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以下简称:“GA/T1073”)对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本案,根据鉴定意见本身以及在案的鉴定档案,可以确认安徽某司法鉴定所在实施本案鉴定时,根本就没有作定性分析。同时,定量分析结果无从验证。根据鉴定意见的说明,其定量分析的方法是“面积内标法”。但根据GA/T1073的规定,其定量分析的具体方法是:“内标-校准曲线法”、“外标-校准曲线法”、“内标-单点校准法”、“外标-单点校准法”。因此,“面积内标法”属于什么法,应该有一个说明。辩护人注意到,在案的色谱图上有“新标准曲线”的字样,但未见标准曲线的图谱及计算,因此根本就无法判断其样品检验结果是否准确可靠。很明显,本案的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根本就不符合GA/T1073的规定。

        第五,本案的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上严重违反有关规定。如违规受理鉴定。本案鉴定机构在受理本案鉴定时,既没有对检材进行核对并记录,也没有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在案的《司法鉴定委托书》,以及《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均系鉴定机构事后伪造;鉴定人未实际实施鉴定。根据被告人提交一审法庭的邱某、董某某、张某某三人在县司法局受市司法局委托调查其执业情况时所作的笔录,可以确认,在鉴定意见上署名的鉴定人董某某、张某某,实际根本就没有参与鉴定;鉴定过程没有完整、真实的实时记录。根据本案现有鉴定档案中的《血醇检验记录表》,其记录的内容极不完整,不仅没有空白检材、添加检材制备的任何记录,也没有任何定性分析的相关数据,也未见校准曲线的任何记录;鉴定完成后未经复核。根据在案的鉴定档案,本案既没有复核人签名,也没有任何复核意见的记录。这么一份问题重重的鉴定意见是不能作为核心证据来给上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辩护人作的是无罪辩护,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在作无罪辩护的同时提出量刑辩护意见。因此,辩护人以下的量刑辩护意见希望不会被法庭指责为自相矛盾。

        本案中,尽管被告人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不可否认,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通过丁某本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明,丁某事发当晚驾驶车辆时的行驶状态稳定,完全不像大量饮酒后的人员控制不了车辆正常行使,这一点在案卷当中的卡口照片也清晰可见,每个路口,丁某都是减速稳定地停在停止线前,没有压线的情况。辩护人根据向丁某了解的情况,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因为有一个货车车队从后方强行超车,货车的强灯光向后照射,丁某在眼睛受到强光照射的情况下,向右轻打方向盘,此时已经完全看不到前方,在踩下刹车后撞到了被害人骑的电动车。丁某上述处理险情的操作是相当理智的,动作也都是非常规范的,从事故形态来看,是被害人因饮酒后骑车不稳,从最右侧道路偏向了路中心。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可以看出,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是有一定过错的。因此,在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被害人有过错无疑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情节不能被忽视。  

        五、被告人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警、抢救受伤者,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尽管被告人到案后一直辩解自己没有喝酒,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六、 被告人身体不适宜关押,即使认定有罪,也依法应当宣告缓刑

        本案在侦查初期,公安机关拟将被告人送往看守所羁押时,看守所的入所健康检查已经明确,被告人是三级高血压,依法不应当收押。因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为此劳心伤神,这段时间来,身体状况并未好转。考虑到被告人涉嫌的罪名严重程度,完全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的适用条件。因此,即使认定被告人有罪,从社会危害性和人道主义角度考虑,也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辩护人:李凯
201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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