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 2021 年 9 月 14 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赣州公安处取保候审,2022 年 9 月 13 日经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赣州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2023 年 1月 17 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赣州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21 年 5 月初,被告人荣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仍按照荣某1(另案处理)的要求携带其名下的银行卡 1 张及其妻子杨某的银行卡 2 张前往福建省厦门市。并按照杨某1(另案处理)的安排,提供其本人及杨某的微信账户用于接收他人转入的违法犯罪资金,后提现至上述 3 张银行卡内,又通过 ATM 取款等方式帮助取款。2021 年 5 月初至 7 月初,其从上述 3 张银行卡内取现共计人民币 118 万余元。被告人荣某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 5000 元。2021 年 9 月 14 日 9 时许,被告人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起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工作情况说明,证人沈金龙的证言,被告人荣某、同案人杨某1、荣某1的供述,银行交易流水(电子数据)、手机取证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仍经荣某1介绍,按照杨某1的安排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但不区分主从;被告人荣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荣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荣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参与犯罪时间短、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1 年 5 月初,被告人荣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仍按照荣某1的要求携带其名下的银行卡 1 张及其妻子杨某的银行卡 2 张前往福建省厦门市,并按照杨某1的安排,提供其本人及杨某的微信账户用于接收他人转入的违法犯罪资金,后提现至上述 3张银行卡内,又通过 ATM 取款等方式帮助取款。2021 年 5 月初至 7 月初,其从上述 3 张银行卡内取现共计人民币 118 万余元。被告人荣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 5000 元。2021 年 9 月 14 日 9 时许,被告人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荣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 5000 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工作情况说明,证人沈金龙的证言,同案人杨某1、荣某1的供述,银行交易流水(电子数据)、手机取证报告,被告人荣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仍经他人介绍、安排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但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荣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控辩双方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