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民申1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营盘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X,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湖南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8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XX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对被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认定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开启扇制作费用35412.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将铝板幕墙和玻璃幕墙重叠的部分重复计入工程量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以《补充协议》判定申请人应支付竣工图纸费用6万元属于严重错误。5.原审未认定申请人垫付材料款、维修费、卫生费属于认定错误。6.原审诉讼费用承担方式违背法律规定,二审遗漏了该上诉请求。7.原审认定按照银行业拆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缺乏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工程款给付引发纠纷,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审已查明,湖南XX公司从张家界XX公司承包张家界市泊富.国际文XX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幕墙施工部分劳务分包给蒋X施工,双方合同约定了承包单价及以暂定施工面积计算合同总价,并约定工程量为图纸预算数量,竣工结算时以实测工程量为准,工程量计算方法按实际完成可视展开面积计算(含胶缝)。幕墙部分的工程完工后,经业主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湖南XX公司已陆续支付劳务费XXX元,蒋X因余款未支付诉至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玻璃幕墙、开启扇面积及铝板后面的幕墙施工面积均予以了确认。本案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仅完成20%的开启扇工程量、铝板幕墙面积不应重复计入、不应承担补充协议约定费用6万元以及垫付的材料款及维修费用、文明施工卫生费、交工清洁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但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其部分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原审对其抗辩主张未予采纳,符合证据规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至于申请人所称案涉幕墙合同是蒋X与案外人姜XX二人合伙承包,故被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一审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因蒋X与申请人签订了案涉合同并完成施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且是否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并不能否定蒋X的诉讼主体资格;另申请人对诉讼费用承担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范围,故其上述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XX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