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官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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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商逾期办证为何?经调查存在先卖后抵(一房二卖)”情况,经法院判决开发商承担加一倍的赔偿责任

发布者:万官典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3日|分类:债权债务 |1513人看过

一、基本事实

2015年12月10日,原告XX与被告四川省XXX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及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本案涉案商铺:四川省成都市XX区XXX路1号2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98.2平方米,总房款709850元)。

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四川省XXX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及房款合计人民币709850元,并向成都X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140000元。

原告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后,被告四川省XXX公司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按揭手续,也没有办理购房合同网签或预售登记等手续。其后,原告到成都市房管局查询涉案商铺的情况,根据显示,该商铺已设置抵押,目前已查封。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四川省XXX公司双方返还已付购房款709850元整;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14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省XXX有限公司到庭,并答辩称: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1、关于诉争房屋的销售,被告是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被告亦未向原告故意隐瞒诉争房屋的抵押情况。2、就最高院人民法院的一些意见出售抵押的房屋并不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3、讼争房屋法院查封是在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作出的,因此仅影响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不影响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二、被告是委托中介代理公司销售房屋,并要求其如实告知购房人房屋状况,所以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存在已经抵押情况。三、应慎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决“一加一”赔偿。

二、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709850元,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为原告办理办理预售合同备案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而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于2016年4月17日又将案涉房屋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案涉房屋于2016年12月3日被成都市XX区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严重的过错,原告的合同目的显然已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实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709850元、赔偿损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标准,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将已出售给原告的案涉房屋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获取资金,违约行为极其恶劣,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000元中介费,上述费用不能证实是被告收取,且该费用没有合同约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首先,虽然双方合同无签订日期,但结合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首期房款及其他费用的时间,可以推定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最迟应在2015年12月10日前;被告将案涉房屋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的时间在2016年4月17日,明显后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先卖后抵押”的情形。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办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前曾告知原告,故对于被告认为其不存在“故意隐瞒”原告案涉房屋抵押情况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将已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另行抵押给他人,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与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有本质区别,属于恶意违约,应予制裁。故对于被告认为判决“一加一”赔偿不符合社会利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原告XX与被告四川省XXX有限公司就四川省成都市XX区XXX路1号2层x号房屋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省XXX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XX返还购房款70985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省XXX有限公司向原告XX赔偿损失709850元。

四、驳回原告XX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XXXX元,由原告何伟强负担XXX元,由被告四川省XXX有限公司负担X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与第九条规定,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市场健康稳定的秩序,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严格禁止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开发上存在以下几种欺诈性的违约行为,若违反将承担购房款一倍以内违约赔偿责任:

第一,“先买后抵”情形,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第二,“一房二卖”情形,即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或者,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三,“无证售房”情形,即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四,“先抵后卖”情形,即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万官典律师

                                                   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

                                                   201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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