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49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蓝某,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攀枝花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XX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律师
再审申请人蓝某因与被申请人攀枝花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4民终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对事实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且认定某公司已违约的情况下,臆测某公司违约的原因,为其改判寻找理由。二审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判决,破坏了社会经济交往的安全、稳定、可预见性及诚信社会的建设。二审法院不当理解和不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不能确定实际损失时擅自确定某公司仅承担7300元违约金,且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不是高额,也远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公司提交意见称,攀枝花市不动产管理机关过渡实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期间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曾对辖区内所有提请登记的资料进行审核与规范,造成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2月底无法递交产权登记申请资料,以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已经提交办证资料的无法办证,这是造成分户产权办理逾期的客观原因,非某公司责任。这一情况并非某公司个例,已由二审法院调查核实清楚,为攀枝花市众多开发商均存在的问题。二审法院结合本地实际,综合考量逾期办证主客观原因,并根据某公司调减违约金的要求,对蓝某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减,系公正裁判。请求驳回蓝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某世纪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已有证据及相关案件事实,判决某公司向蓝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12288元。二审中,某公司提交了攀枝花市房地产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协调解决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及抵押预告登记的紧急请示》等证据,拟证明很长一段时间攀枝花市都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和抵押登记等业务,房产证办理延期确实有客观因素,有某公司无法控制的因素。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认定由于不动产登记机关职能的整合,新的登记机关存在过渡和筹备周期,客观上必然导致一定时期内不能办理或者影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对于办证资料的提交相较于原规定存在新的要求的事实。在以上认定基础上,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综合上述可能存在的逾期办证原因,结合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对方违约是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唯一原因以及购房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按照“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酌情确定某公司对蓝某承担7300元的违约金。二审法院依据新证据而认定新的案件事实,并据此做出以上相应违约金调整并无不当。故,蓝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蓝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蓝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戴某
审判员 许 某
审判员 王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魏某
书记员 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