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世兵|时间:2022年05月05日|6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四川信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汶川某公司、张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汶川某公司(下称:汶川某公司)、张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砂石运费381289.00元;2.被告自本案起诉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砂石运费本金全部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如下:
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汶川某公司就砂石运输口头达成约定,原告马某某为被告汶川某公司提供砂石运输服务。砂石运输结束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汶川某公司就砂石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汶川某公司应付原告马某某砂石运输费用2779677.00元,品迭被告汶川某公司已付款项等,被告汶川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马某某运输费用481289.00元,被告汶川某公司向原告马某某出具了《运费结算单》,《运费结算单》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公司财务人员对《运费结算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在被告汶川某公司出具《运费结算单》后,原告马某某又多次向被告汶川某公司催收运输费用,被告汶川某公司通过转账仅支付给了原告马某某100000.00元运输费用,剩余运输费用381289.00元被告桥沟砂石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马某某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运输费用381289.0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砂石运输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汶川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运输费用381289.00元,并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损失以被告汶川某公司尚未支付的运输费用38128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汶川某公司实际付清运输费用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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