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嘉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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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拆迁安置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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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发布者:徐嘉怡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8日|分类:票据 |1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评析

  原告:某某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嘉怡,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技术公司。原告某某实业公司因与被告某某技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起诉称,2018年2月12日、3月20日被告某某技术公司分别向原告某某实业公司开具了二张xx农商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原告款项,票面金额均为50000元,票据号码分别为163xxxx0、163xxxx9,收款人为原告。原告持支票请求兑付时,农业银行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某支行)分别以被告持票人已办理挂失止付或已收到法院止付通知、出票人账号已依法冻结为由拒付,并出具了退票通知。原告依法对出票人即被告享有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及请求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相应利息(50000元从2018年2月12日起、50000元从2018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转账支票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3月20日开具转账支票给原告的事实;2.进账单、退票通知二份,证明被退票的事实;3.送货单复印件十二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1、2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3证据,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为xx不锈钢与被告名称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3月20日被告某某技术公司分别向原告某某实业公司开具了二张xx农商银行转账支票支付原告货款,票面金额分别为50000元,票据号码分别为163xxxx0、163xxxx9,收款人为原告。原告持该支票请求兑付时,农行某支行于2018年2月12日、3月23日为回执日期出具了退票理由书,分别以办理挂失止付或已收到法院止付通知、出票人账号已依法冻结为由拒付。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二份的转账支票,共计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在请求付款时被银行退票,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进行追索,被告应承担支付转账支票项下金额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票据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起算,农行某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回执日期明确为2018年2月12日、3月23日,故原告以上述时间节点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实业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8年2月12日起、另50000元从2018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xx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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